赵方会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4:43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方会,女,196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1999年6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8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9月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4)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方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方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17时许,经事前电话联系后,被告人赵方会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合众路A-1号楼二楼楼梯处,以5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嫌疑物一小包给孟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在被告人赵方会处收缴毒资50元、用于联系毒品交易的白色杂牌触摸屏手机一部,在孟某处收缴其购买的毒品海洛因嫌疑物一小包。经称量、鉴定:上述涉案毒品嫌疑物净重0.1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方会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赵方会的供述,证人孟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人孟某与被告人赵方会相互进行辨认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赵方会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 、扣押决定、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物证检验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通话记录清单,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中华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赵方会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方会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以贩养吸,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赵方会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方会曾于1999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方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赵方会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且建议量刑的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方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白色杂牌触摸屏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 韬

审 判 员  何应昌

人民陪审员  申 慧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 恒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