苟某某与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苟某某,女,汉族,遵义市人。
诉讼代理人邱发元,遵义县虾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张某某,女,196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无业。2012年12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骆开强,贵州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4)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苟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勇,代理检察员韦霖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苟某某及其代理人邱发元;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骆开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6日以该案证据有变化为由,要求撤回对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起诉,本院已于2014年12月31日准许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撤回对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起诉。
2015年1月28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苟某某向本院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苟某某自愿撤回附带民事部份的起诉,是当事人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均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苟某某撤回附带民事部分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奇俊
审 判 员 肖建梅
人民陪审员 古清琴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秦友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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