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4:43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9月1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4)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婧、代理检察员李茜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8月,被告人何某某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XX号其家中,多次容留吸毒人员余某某、任某某、令某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证人余某某、令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尿液检测结论,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何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何某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八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何某某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邹玲丽

审 判 员  杨 敏

人民陪审员  刘 宁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玫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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