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君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4:43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君会,男,1985年4月7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德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09年5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3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3年9月19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止。2014年9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4)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君会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君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尹君会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万里路红花岗区人民医院住院部正在装修的病房内盗窃未开封的16平方铜芯线、1.5平方铜芯线各一圈(经鉴定价值940元)及散铜芯线数十米。被告人尹君会携带赃物逃离现场时,被正在附近巡逻的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君会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尹君会的供述,被害人罗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郭某某、彭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辨认笔录及照片,财产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4)红刑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尹君会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君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君会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量刑时依法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尹君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八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尹君会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司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君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邹玲丽

人民陪审员  古清琴

人民陪审员  廖常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玫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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