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某、陈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4:43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男,197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开阳县人,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4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男,1972年12月14日出生,侗族,贵州省开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03年10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4年4月15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4)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陈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霖、代理检察员张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万某、陈某在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中段“兴回归”俱乐部楼下被害人王某某经营的“ZIPPO”打火机店内,趁无人之机,由被告人万某放哨,被告人陈某进店将一台神舟牌天运F400型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3元)。2014年7月3日,被盗笔记本电脑经公安机关扣押后己发还被害人王某某。

2、2014年4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万某在遵义市红花岗区火车站狮山大酒店旁边的一巷子内,趁被害人黄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身边凳子上的女式皮包盗走。包内有现金400余元和苹果4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77元)。被告人万某作案后将女式皮包拿回其与被告人陈某共同租住的旅社,并将盗窃之事告知被告人陈某。被告人陈某在与万某共同清点赃物的过程中,趁被告人万某不备之机,将女式皮包内的苹果4S手机盗走。2014年5月3日,被盗苹果4S手机经公安机关扣押后己发还被害人黄某某。

另查明,2011年11月2日,被告人万某伙同徐某某(另处理)携带刀具等物品,在贵阳市南明区蟠桃宫路26号一栋办公楼内,趁无人之机,将一台黑色神舟优雅HP500笔记本盗走,在逃离现场途中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陈某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万某、陈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黄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徐某某、袁某、陈某甲、谢某某、严某某、刘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财产价格鉴定意见书,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2003)开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万某、陈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陈某在共同参与的犯罪中,分工合作,互相配合,所起作用相当,均为主犯。被告人陈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继续犯罪,量刑时酌情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结合部分赃物己追回发还被害人的事实,量刑时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结合部分赃物己追回发还被害人的事实,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零十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万某、陈某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三、继续追缴赃款400元发还被害人黄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邹玲丽

人民陪审员  刘靓琼

人民陪审员  刘 宁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玫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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