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某某、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游某某,男,1979年7月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1月9日因盗窃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0月15日因盗窃、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4年10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10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8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4)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穆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某日,被告人游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经预谋后到本市红花岗区老城百盛商场二楼ONLY专柜,张某某假借试衣服吸引服务员的注意力,游某某趁机将该专柜一件黑色女士皮衣及一件米白色女士T恤盗走,后二人将盗窃的皮衣以800元的价格卖给谭某某,T恤被游某某在本市红花岗区北京路以1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经鉴定:被盗皮衣价值2 771元、T恤价值209元。
另查,被告人张某某因吸食毒品被查获后,隐瞒其真实姓名,自报姓名为“毛某某”,后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其以“毛某某”的名义主动向公安机关自检了自己伙同被告人游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游某某、张某某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游某某、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冯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游某某、张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告知书,被告人游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相互进行辨认的辨认笔录,证人谭某某对被告人游某某、张某某进行辨认的辨认笔录,情况说明,犯罪线索转递函,自检材料,吸毒人员查获登记表,遵市汇公法强戒决字(2014)5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遵市红公法行罚决字(2014)31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遵市红公法强戒决字(2014)55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游某某、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转移售货员的注意力,趁其不备之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游某某、张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游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相互协作,盗得赃物后一同销赃,共同挥霍赃款,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互为主从。被告人张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后隐瞒其真实姓名,自报姓名为“毛某某”,并以该化名向公安机关主动交待自己伙同他人盗窃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虽未在因吸毒被查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真实姓名,但随即在公安机关就其自检的盗窃犯罪开展侦查过程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身份信息和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内对被告人游某某、张某某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均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游某某、张某某退赔被害人冯某某、陈某某经济损失2 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建梅
人民陪审员 古清琴
人民陪审员 廖常玉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秦友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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