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宏国、王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王宏国,男,197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05年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0年9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6月14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女,198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6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4)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宏国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宏国、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被告人王宏国使用塑料片捅门开房的手段进入遵义市红花岗区万里路某厂家属院X栋X单元X号被害人夏某某家中,盗窃黄金手镯一个(经鉴定价值8832元)、黄金手链一条(经鉴定价值1240元)、黄金戒指一枚(经鉴定价值1294元)及铂金戒指一枚、玉手镯一个、飞天茅台酒二瓶、泸州老窖酒二瓶、金沙回沙酒二瓶等物品。事后,被告人王宏国与被告人王某一起在遵义市红花岗区狮子桥、汇川区上海路等地将上述物品销赃,共获赃款10000余元后将赃款挥霍。
另查明,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王某因吸毒被关押在遵义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时主动向司法机关供述了其与被告人王宏国将盗得的赃物销售的犯罪事实及提供了被告人王宏国因吸食毒品被关押在遵义市新蒲强制戒毒所的线索。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宏国、王某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王宏国、王某的供述,被害人夏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翁某某、石某、邓某某、毕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财产价格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告知书,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10)仁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王某书写的自检材料,被告人王宏国、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宏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明知是被告人王宏国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王宏国、王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宏国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宏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犯罪后自愿认罪,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被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有自首情节,其又向公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国宏的关押场所,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王国宏,有立功表现,结合其系初犯,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零十个月的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王宏国量刑及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王某量刑的公诉意见,虽然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根据被告人王宏国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属建议量刑偏轻,本院对被告人王宏国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宏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一个月内缴纳)。
三、继续追缴赃物发还被害人夏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邹玲丽
人民陪审员 刘靓琼
人民陪审员 刘维学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玫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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