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仁义、杨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4:43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仁义,曾用名朱十三,男,195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1980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1983年5月刑满释放;1984年11月13日因犯流氓罪被原遵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1989年9月刑满释放;1996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00年12月刑满释放;2003年6月3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08年7月9日刑满释放;2013年1月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3年5月4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31日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7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8月27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07年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7月31日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7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8月27日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仁义、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仁义、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仁义、杨某某于2014年7月25日经商议后各出资4000元,购买了30克海洛因用于吸食,同年7月27日二被告人在朱仁义家中吸食部份海洛因后将剩余的海洛因存放于朱仁义家中。2014年7月31日被告人朱仁义、杨某某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送到遵义市第一强制戒毒所执行,2014年8月3日、8月4日被告人朱仁义、杨某某分别主动向公安机关主动自检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朱仁义带领公安机关在其住房内查获毒品海洛因三小包,经称量共净重29.4克,经检验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仁义、杨某某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朱仁义、杨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被告人朱仁义对所持毒品的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公安机关扣押毒品的清单,毒品称量笔录,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原遵义市人民法院(84)法刑一字第201号、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03)红刑初字第447号、(2007)红刑初字第297号、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3)汇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遵市红公治行罚决字(2014)2015、2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遵市红公法强戒决字(2014)246、23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朱仁义、杨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仁义、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朱仁义、杨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朱仁义、杨某某共同出资购买毒品后非法持有,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互为主从,被告人朱仁义负责具体保管毒品,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略大于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朱仁义曾因多次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非法持有毒品罪,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朱仁义在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自己伙同杨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系自首,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再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在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自己伙同被告人朱仁义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系自首,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在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至二年零二个月内对被告人朱仁义判处刑罚,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内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的规定,且建议量刑适当,本院均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条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仁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建梅

人民陪审员  何成伟

人民陪审员  廖常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秦友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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