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正吉、穆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鲁正吉,男,1982年8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06年11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09年7月30日获减刑释放。2014年7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穆某某,男,197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7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4)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正吉、穆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正吉、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鲁正吉、穆某某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建工路果林巷菜市门口“某某水果店”内,趁被害人雷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放置在店内烟柜里的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盗走。后二被告人将所盗手机拿到遵义市红花岗区万里路“惠众寄卖店”以1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变卖并分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249元。破案后,被盗手机经公安机关扣押后已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2014年7月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鲁正吉抓获。同日,被告人穆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与鲁正吉在“某某水果店”内盗窃他人手机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正吉、穆某某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鲁正吉、穆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雷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被告人鲁正吉、穆某某指认作案现场及销赃地点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鲁正吉、穆某某相互辨认及被害人雷某某、证人李某某辨认出被告人鲁正吉的笔录及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万里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07)红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鲁正吉、穆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正吉、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鲁正吉、穆某某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相互配合实施盗窃,事后共同销赃、分配赃款,所起作用相当,均系主犯。被告人鲁正吉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鲁正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穆某某在犯罪以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八个月幅度内对被告人鲁正吉判处刑罚、在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穆某某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建议量刑的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鲁正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1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 韬
人民陪审员 刘靓琼
人民陪审员 廖常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丁 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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