傅斌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4:43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傅斌,男,197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上海市宝山区人,大专文化,无业。1995年7月因犯抢劫罪被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7年3月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7月26日因吸毒、非法持有少量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4年8月15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4)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斌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傅斌在本市红花岗区中华路金银新村附近因吸毒、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5克被公安民警查获后,从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搜缴其藏匿的自制手枪两支、子弹七十一发(后实验消耗一发)。经鉴定:两支手枪均能装填制式小口径步枪弹,并有效击发,均系自制枪支,都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具备杀伤力;随机检验的子弹系双环牌民用制式子弹。

上述事实,被告人傅斌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傅斌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痕迹检验意见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物证检验图片,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07)红刑初字第281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傅斌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斌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有误,本院予以更正,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傅斌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傅斌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傅斌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又继续犯罪危害社会,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傅斌归案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犯罪后自愿认罪,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幅度内对被告人傅斌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傅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止)。

二、已扣押的自制手枪二支、民用制式子弹七十发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建梅

人民陪审员  刘 宁

人民陪审员  刘维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秦友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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