苟廷彬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4:43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苟廷彬,男,198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小学文化,无业。2007年7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10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2年5月26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7日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9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4)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苟廷彬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穆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苟廷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6日12时许,被告人苟廷彬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东联线坪丰市场旁东城天际建筑工地门口将被害人杜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宝马色绿驹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3306元)。

2014年8月18日,被告人苟廷彬因吸食毒品被关押在遵义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时,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苟廷彬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苟廷彬的供述,被害人杜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曾某某的证言,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自检材料,被告人苟廷彬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苟廷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苟廷彬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苟廷彬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量刑时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苟廷彬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待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内对被告人苟廷彬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苟廷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应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唐 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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