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文非盗窃、彭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何文非,男,1979年2月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06年8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11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导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1年8月11日减刑释放。2014年9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彭某某,曾用名文勇,男,197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壁山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00年12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4年8月12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4)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文非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慧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文非、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3年5月3日20时许,被告人何文非伙同王某某(已判决)在本市红花岗区万里路“星力百货”旁的一巷道内,将被害人罗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红白相间东毅牌TN125T-X0C型两轮踏板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3 290元)盗走。后被告人彭某某以400元的价格收购该车。被害人罗某某于2013年5月18日18时许,发现该车被他人停放在案发地附近而索回。
2、2013年5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何文非伙同王某某在本市汇川区宁波路“走四方足疗城”楼下,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浅蓝色创新本田牌CHX8QT型两轮轻便助力车一辆(经鉴定价值3 160元)盗走。被告人彭某某以300元的价格收购了该车后,又以500元的价格将该车转卖给夏某(另处理)。
另查明,2013年5月26日,公安民警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沿江路因形迹可疑将被告人何文非和王某某查获,当场从王某某处扣押作案工具。公安人员于2013年5月29日对被告人何文非刑事拘留,并将其送往市二看羁押,但因被告人何文非患有严重疾病,市二看未予收押,公安机关遂于2013年对被告人何文非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后经网上追逃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5日将被告人何文非抓获归案。
公安机关于2013年6月3日对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被告人彭某某上网追逃,2014年7月8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抓获,因其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于2014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文非、彭某某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何文非、彭某某及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罗某某、陈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现场方位示意图,刑事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何文非对盗窃现场的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行政处罚决定,(2008)红刑初字第691号刑事判决书,(2014)红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何文非、彭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文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彭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均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文非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何文非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继续犯罪危害社会,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八个月内对被告人何文非判处刑罚及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内对被告人彭某某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的规定,且所提建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文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何文非退赔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3 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建梅
人民陪审员 刘维学
人民陪审员 古清琴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秦友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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