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彬彬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4:44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彬彬,男,199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8月21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黄启高,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郢,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4)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彬彬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彬彬及其辩护人黄启高、王郢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零时许,被告人侯彬彬尾随被害人张某进入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北路新大陆巨人学校门口楼梯处,被害人张某有所查觉后停下来让侯彬彬走前面,侯彬彬突然转身打了被害人张某一巴掌后便强行拖走被害人张某手中的提包,并迅速逃离现场,包内有现金1200余元,三星9100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120元、TCL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780元)等物。被告人侯彬彬在拖包过程中将自己的手机遗落现场,被害人张某于当日向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报案,并将拾到的手机交到公安机关,后公安民警通过手机信息锁定被告人侯彬彬,并于2014年8月21日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北京路新生代网吧内将被告人侯彬彬抓获归案。并从被告人侯彬彬处扣押现金260元及三星手机、TCL手机各一部返还被害人张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彬彬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侯彬彬供述,被害人张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现场勘察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侯彬彬对作案现场及赃物进行指认的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侯彬彬进行辨认的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被告人侯彬彬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彬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侯彬彬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结合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的事实,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侯彬彬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侯彬彬系初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内对被告人侯彬彬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不受侵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彬彬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8年8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侯彬彬退赔被害人张某现金9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建梅

人民陪审员  刘靓琼

人民陪审员  廖常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唐 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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