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春林、杨钧、王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黄春林,男,198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高中文化,无业。2014年3月1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施登俊,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冉景辉,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杨钧,男,198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息峰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3月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力,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勇,男,198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08年4月22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3月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郑维专,贵州与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4)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春林、杨钧、王勇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春林及其辩护人施登俊、冉景辉,被告人杨钧及其辩护人李力,被告人王勇及其辩护人郑维专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春林、杨钧、王勇经预谋后,在仁怀市利通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了一辆白色丰田皇冠轿车(车牌号为CR76XX),并制作了名为“陈青贵”的假身份证和CR76XX号车的车辆的假行驶证。2013年8月30日,被告人黄春林称自己名为“陈青贵”,该CR76XX号皇冠车系其所有,并将该丰田皇冠车抵押给被害人罗某某“借款”20万元,并承诺一个月内归还。2013年9月中旬,三被告人在未归还“借款”的情况下,用事先配好的车钥匙将被害人罗某某停放在本区任家坳惠众停车场内的皇冠车盗走,将该车归还给了仁怀市利通汽车租赁公司。
被告人黄春林、王勇已退赔被害人罗某某37 000元人民币。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春林、杨钧、王勇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黄春林、杨钧、王勇在有期徒刑六年至八年的幅度内对三被告人分别定罪处罚。
被告人黄春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解自己的行为是骗取钱财,不构成盗窃。
被告人黄春林的辩护人认为本案不应对被告人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三被告人从租赁公司租车后拥有对该车的使用权,被害人享有的是抵押权,其永远都无法实现所有权,被告人实施的所有行为都是为了实施诈骗而服务的,他们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现被告人黄春林的亲属已还清余款,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被害人也表示谅解,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钧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杨钧的辩护人对指控罪名无异议,但认为本案盗窃的金额应当是几被告人实际取得的186 000元减去事后还款的金额为43 000元,应为143 000元。且被告人杨钧的亲属又还了5 000元,结合被告人杨钧系初犯,仅分赃1 500元的事实,应当认定为从犯,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王勇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勇只参与了前半部份,没有实施盗窃车辆的行为,公诉机关没有提交对车辆的价值鉴定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勇犯盗窃罪的事实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某日,被告人黄春林、杨钧、王勇因想做生意缺资金,便在一起商量采用租车做抵押的方式借钱来做生意。后三被告人在仁怀市利通汽车租赁公司由被告人杨钧出面租赁了一辆白色“丰田皇冠”轿车(车牌号为贵CAZ7XX),并到遵义市红花岗区东联线一修理厂内将车牌更换为伪造的车牌“贵CR76XX”,并以“陈青贵”的名字伪造了驾驶证和该车的行驶证。2013年8月30日通过被告人王勇的介绍,由被告人黄春林冒名“陈青贵”以该车作为质押物向被害人罗某某借款200 000元(扣除当月借款利息14 000元,实际得款186 000元),并将事先配好的车钥匙交给被害人罗某某。得款后三被告人将其中的6 000元进行分配,其余款项三人约定由被告人黄春林用于做煤生意,得款后由三人均分。后因利通汽车租赁公司催促被告人杨钧还车,被告人黄春林、杨钧即用留下的车钥匙将停放在本市红花岗区任家坳“惠众停车场”内的“丰田皇冠”轿车盗走,并归还利通汽车租赁公司。2013年9月18日被害人罗某某发现车辆被盗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自己被他人诈骗现金200 000元。
另查,被告人黄春林、王勇在被抓获前退赔被害人罗某某现金43 000元;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杨钧之母田某某退赔被害人现金5 000元;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黄春林的亲属退赔了被害人现金152 000元。
2014年3月3日被告人王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杨钧。后经网上追逃遵义县公安局团溪派出所于2014年3月19日在遵义县团溪镇五龙村岩桠组将被告人黄春林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黄春林、杨钧、王勇的供述,证实三人因想做生意无钱,被告人王勇就提出租车来做抵押找人借钱来做生意,后由杨钧出面在仁怀利通租赁公司租赁了一辆白色皇冠车,几人将车开到遵义一修理场,将车牌更换后,用被告人黄春林的照片以“陈青贵”的假名字伪造了驾驶证和行驶证后,经被告人王勇介绍于2013年8月30日将该车及事先配好的钥匙及伪造的车辆手续交给被害人罗某某,借款20万元,利息按7分计算,借期一个月,扣除利息得款18.6万元。后租赁公司催促还车,几人利用留下的车钥匙将该车盗回并还给租赁公司的事实和经过。
2、被害人罗某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实经朋友介绍一个叫“陈青贵 ”的男子于2013年8月30日用一辆白色皇冠车做为抵押向其借款20万元,并书写了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2013年9月18日下午发现停放在住房附近的车库内的车被盗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和经过。
3、证人罗某甲的证言,证实经自己向被告人王勇的妹妹了解到,诈骗其兄罗某某的人不叫“陈青贵”,其真实姓名叫黄春林,一起将车开走的另一个男子叫杨钧,同时证实黄春林还了2.8万元,王勇还了1.5万元给其兄罗某某的事实和经过。
4、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实“陈青贵”来家里拿钱时,自己在现场的事实。
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的一天有一个遵义口音的男子来公司内租赁了一辆白色皇冠轿车,车牌为贵CAZ7XX,后经多次打电话催他,才将租车还回,现该车已转售他人的事实。
6、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现场平面图及刑事照片,证实被盗车辆停放的具体位置位于红花岗区任家坳菜市“惠民”停车场,被告人杨钧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的事实。
7、接受证据清单、“担保书”、“借条”、机动车驾驶证、车辆转让协议、机动车行驶证、公安遵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证明,证实案发后被害人罗某某将上述证据移交公安机关,并经查询被告人黄春林交给被害人的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均系伪造的事实。
8、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证实被害人罗某某交通银行卡的存取款明细。
9、(2007)汇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勇2008年4月22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08年8月18日刑满释放的事实。
10、收条、谅解书、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杨钧之母田某某于2014年10月23日退赔人民币5 000元给被害人罗某某及被告人黄春林的家属已将余款152 000元全部退赔给被害人罗某某,被害人罗某某对被告人黄春林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事实。
1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勇于2014年3月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杨钧到红花岗区外环路“金山角”见面,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杨钧抓获归案及经过网上追逃于2014年3月19日将被告人黄春林抓获的事实和经过。
12、被告人黄春林、杨钧、王勇的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作案时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全案事实,并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春林、杨钧、王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勇提出犯意后,三被告人经过合谋,分工合作,相互协作,互为主从,均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但被告人黄春林支配使用大部分赃款,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略大于被告人杨钧、王勇。被告人王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继续犯罪危害社会,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又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被告人杨钧,有立功表现,结合本案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全部得到退赔的事实,量刑时依法对被告人王勇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春林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结合其及其亲属已主动退赔了大部分赃款,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也书面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的事实,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钧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结合本案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全部得到退赔的事实,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钧的辩护人关于本案被告人在被抓获前已主动退还43 000元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春林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应当定性为诈骗而非盗窃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明,三被告人经预谋后租车并伪造车辆行驶证和机动车驾驶证等证件,冒充车辆所有人将该车为质押物向被害人罗某某借款,被害人罗某某在取得质押物的同时出借款项,“借款”的金额也是被害人基于该车的对价而确定的,三被告人在将质押车辆交付被害人取得“借款”时并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也没有侵犯被害人的财产权利,后三被告人利用留下的钥匙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将用于质押的车辆盗回,其非法占有被害人财产的目的才得以实现,三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刑法关于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盗窃罪对三被告人定罪处罚。故对被告人黄春林及其辩护人的此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勇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勇只参与了前面的行为,没有参与盗窃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勇的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未提交被盗车辆的鉴定意见,指控盗窃金额没有依据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盗窃罪是结果犯,应当以给公私财产所有权造成的直接损害为数额标准,被害人罗某某占有涉案车辆是基于质押权,其对该车未取得所有权,三被告人将车辆盗走后,被害人丧失的只是对该车的占有权和186 000元的质押款的所有权,故本案应以被害人遭受的直接损失186 000元作为三被告人盗窃犯罪的数额,而无需对涉案车辆的价值进行鉴定。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关于在有期徒刑六年至八年内对三被告人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虽然符合法律的规定,但结合本案三被告人及其亲属已退赔全部赃款,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以及被告人王勇具有自首和立功的法定从轻、减轻量刑情节,认为此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私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春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9年3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8年9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建梅
人民陪审员 郑 燕
人民陪审员 廖常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秦友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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