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安财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窝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4:44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安财,男,1974年7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小学文化,无业。2010年1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7月1日刑满释放。2012年4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3年2月28日因期限届满解除取保候审;2013年5月11日因涉嫌窝藏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8月7日因吸食毒品、向他人提供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2014年8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4)265号起诉书、红检公诉刑诉(2014)第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胡安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窝藏罪、盗窃罪,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安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4月16日17时许,李某某(另处理)在遵义市汇川区长沙路菜市附近采取割接电源线的手段,将被害人余某某停放在此的豪爵牌150-2型普通两轮摩擦车盗走后,被告人胡安财在明知该车没有合法有效凭证的情况下仍同意李某某将该摩托车作价1000元抵偿李某某欠其的欠款并将该摩托车骑走。破案后,财物己追回发还被害人。

2、2013年5月8日0时许,李某某(另处理)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丁字口“城市经典”茶楼门前将被害人李某义刺伤逃离现场。被告人胡安财明知李某某涉嫌犯罪,仍驾驶车辆帮助李某某逃匿。

3、2014年6月24日,被告人胡安财与李某飞(另处理)经预谋后,在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东联线天龙山路口一小区内,将被害人杨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黄色神鹰牌二轮踏板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80元)盗走。

4、2014年7月23日,被告人胡安财与邹某模(另处理)经预谋后,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二职高红绿灯处香福居门口,由邹某模放哨接应,被告人胡安财采用将车锁砸坏后搭线的方式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嘉陵独狼牌二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658元)盗走。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刑事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胡安财在明知没有合法有效的凭证,接受他人盗窃所得的赃物予以抵债;明知他人涉嫌犯罪,而实施帮助其逃匿、逃避抓捕的行为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窝藏罪、盗窃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胡安财定罪处罚。

被告人胡安财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盗窃罪的罪名及事实均不持异议,对犯窝藏罪的罪名持有异议,辩称其未帮助李某某逃匿,其行为不构成窝藏罪。

经审理查明,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2012年4月16日17时许,李某某(另处理)在遵义市汇川区长沙路菜市附近采取割接电源线的手段,将被害人余某某停放在此的豪爵牌150-2型普通两轮摩托车盗走后,作价1000元将该车抵偿欠被告人胡安财的债务。被告人胡安财在明知该车没有合法有效凭证的情况下将摩托车骑走。当被告人胡安财驾驶摩托车从遵义市汇川区长沙路菜市附近骑至长沙路铁路桥处与林某某乘坐的摩托车相撞,林某某、邹某某等人发现被告人胡安财所驾驶的摩托车电源线被剪断,遂将被告人胡安财抓获,并由赶到现场的被害人余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破案后,被盗豪爵牌150-2型普通两轮摩托车经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胡安财处扣押后己发还被害人余某某。

另查明,2009年4月2日,被告人胡安财与马某、胥某某在遵义市汇川区广州路海珠大酒店旁以割接电源线的手段盗窃他人摩托车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对被告人胡安财行政拘留十五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安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胡安财的供述,被害人余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李某某、林某某、邹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盗摩托车照片,现场方位图,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告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二、窝藏

2013年5月8日0时许,李某某(另处理)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丁字口“城市经典”茶楼门前将李某义刺伤后逃离现场。被告人胡安财明知李某某涉嫌犯罪,用其租赁的轿车将李某某送至遵义市红花岗区沙坝帮助李某某逃匿。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并对证据的来源作了说明:

1、被告人胡安财的供述:2013年5月8日凌晨,因为赵老五等人打我媳妇王某某的假牌,我和李某某、杨某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丁字口“城市经典”门口与赵老五等人打了起来,还动了刀。赵老五的人中有个男的被李某某杀伤。5月8日凌晨1时30分许,李某某到了我家,期间王某波打电话来说他在派出所,喊我去派出所,我说我在外面,明天去派出所自首,就把电话挂了。我和李某某怕王某波带警察来我家抓李某某,我就开车和李某某去了茅草铺遵义师范学院附近李某某的一个朋友的出租房,后我又开车和李某某去了沙坝的黄寨,我在车上睡觉,李某某就下车走了。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2013年5月7日20时许,我和胡安财、王三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丁字口“城市经典”茶楼打麻将,后因胡安财和赵老五等人扯皮,我将对方的一名男子杀伤。5月8日,我打电话给胡安财,他问我要到他家不,我便到了胡安财家。期间王某波打电话来,喊胡安财到派出所去,并问胡安财在什么地方,他要来找胡安财。胡安财以他在外面为由拒绝了王某波。我和胡安财怕王某波带警察到胡安财家去找,便从胡安财家出来到茅草铺我朋友杨某家睡了一会儿,胡安财就开着车和我到沙院坝黄寨,后他接了个电话说要到龙坪去,我就和他分开了。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2013年5月8日,李某某打电话给我老公胡安财说要来我家,李某某到我家后,胡安财问李某某是否杀人,李某某称是自己杀的人。一会儿,胡安财接到王某波的电话,王某波叫胡安财到派出所自首,胡安财说他明天去。胡安才和李某某商量了一会儿就说王某波肯定要带警察来家里抓他们,胡安财便开着车带着李某某走了。

4、法医学鉴定意见及危重患者抢救记录。证明李某义系单刃锐器刺破右肺门部至大失血死亡的事实。

5、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证明2013年12月26日,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遵义市人民检察院起诉至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上列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庭审举证、质证。上列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对上列证据的效力和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三、盗窃

(一)2014年6月24日,被告人胡安财与李某飞(另处理)经预谋后,在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东联线天龙山路口一小区内,将被害人杨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黄色神鹰牌二轮踏板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80元)盗走。

(二)2014年7月23日,被告人胡安财与邹某模(另处理)经预谋后,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二职高红绿灯处香福居门口,由邹某模放哨接应,被告人胡安财采用将车锁砸坏后搭线的方式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嘉陵独狼牌二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658元)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安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胡安财的供述,同案犯邹某模的供述,被害人杨某、王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告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胡安财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安财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胡安财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窝藏罪;被告人胡安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胡安财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安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窝藏罪、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胡安财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胡安财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有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胡安财在取保候审期间,不思悔改,继续犯罪,量刑时酌情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胡安财如实供述自己所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盗窃罪的罪行,并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盗窃罪自愿认罪,本院依法对其所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盗窃罪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安财辩称其未帮助李某某逃匿,其行为不构成窝藏罪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安财在公安机关详细供述了其为了避免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驾驶轿车帮助李某某逃匿的事实,被告人胡安财的供述与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对被告人胡安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对所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对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八个月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安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邹玲丽

人民陪审员  廖常玉

人民陪审员  高德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玫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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