帅光金、王某贩毒、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4:44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帅光金,男,196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3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4月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女,198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3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4月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4)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帅光金、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帅光金、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帅光金和王某系恋爱关系,双方共同居住在被告人王某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延安路某某楼X单元X楼X号的家中。

(一)贩卖毒品

2014年3月17日下午,被告人帅光金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延安路某某楼X单元X楼X号以50元的价格贩卖约0.1克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吴某,又以50元的价格贩卖约0.1克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蔡某某。后被告人王某的朋友陈某到王某家中购买毒品,被告人王某将门打开后接过陈某的毒资,将陈某带到卧室内找到被告人帅光金并将200元毒资交给帅光金。被告人帅光金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0.4克毒品海洛因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陈某处查获其购得的毒品海洛因嫌疑物1小包(经称量净重0.4克),从被告人帅光金处扣押毒资200元。另查获被告人帅光金藏匿在该住房内的毒品海洛因嫌疑物20包(经称量净重4.8克)、胶铲、电子秤等物品。经鉴定,从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嫌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帅光金、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帅光金、王某的供述,证人吴某、蔡某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告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容留他人吸毒

2014年3月17日下午,被告人帅光金、王某在其居住的遵义市红花岗区延安路某某楼X单元X楼X号的住房中容留吸毒人员吴某、蔡某某、崔某吸食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帅光金、王某与吸毒人员吴某、蔡某某、崔某的尿检均呈阳性(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帅光金、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帅光金、王某的供述,证人吴某、蔡某某、崔某、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尿液检测结论,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帅光金、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帅光金、王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二被告人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还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帅光金、王某在共同参与的向陈某贩卖毒品犯罪中,分工合作,所处地位相当,均为主犯。被告人帅光金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予以判处刑罚;被告人王某参与贩卖少量毒品一次,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鉴于被告人帅光金、王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量刑时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帅光金、王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帅光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邹玲丽

人民陪审员  古清琴

人民陪审员  刘维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玫玫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