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文伟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4:44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文伟,男,196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高中文化,无业。2014年4月8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8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8月27日经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决定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4年9月6日至2016年9月5日)。2014年8月29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4)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文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文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上旬某日及8月18日,被告人卢文伟先后两次容留景某某(另处理)在其位于红花岗区某某路某某湾X巷XX号X楼的家中吸食毒品海洛因。

2014年8月19日,被告人卢文伟容留杨某(另处理)在其位于红花岗区某某路某某湾X巷XX号X楼的家中吸食毒品海洛因。

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卢文伟再次容留杨某(另处理)在其位于红花岗区某某路某某湾X巷XX号X楼的家中吸食毒品海洛因。随后,吸毒人员景某某到卢文伟住处准备吸食毒品时,三人一同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扣押了卢文伟等人用于吸食毒品的工具。被告人卢文伟被带至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了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文伟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卢文伟的供述,证人杨某、景某某的证言,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扣押吸毒工具的决定书、笔录与清单,被告人卢文伟与证人杨某、景某某相互进行辨认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卢文伟与证人杨某、景某某辨认吸毒现场的笔录与照片,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对证人杨某、景某某及被告人卢文伟进行尿液的检测结论,情况说明,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4)红刑初字第29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卢文伟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文伟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卢文伟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文伟2014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卢文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犯罪后自愿认罪,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零十个月内对被告人卢文伟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文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应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 静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