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王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4:44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7月26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陈光国,贵州诚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7月26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4)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开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及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陈光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某的亲戚所驾驶的车辆与张某驾驶的出租车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忠庄客运站对面公路上发生挂擦,双方因此发生纠纷,被告人王某某闻讯后赶到现场。在经交警现场处置无效后,张某便拨打“110”报警,忠庄派出所民警杨某强、胡某洪带领辅警赶到现场处警并进行调解,调解无果后,处警人员便劝说双方到派出所处理,出租车驾驶员张某上了警车后,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及其亲戚便拦在警车前大吵大闹不准警车离开,并引发群众围观,造成该路段拥堵。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躺在警车前面阻止民警离开并用脚踢上前劝阻民警胡某洪的下巴,被告人王某某将劝阻民警杨某强推到在地,阻碍民警依法履行职务长达二个多小时。案发后,公安民警当场将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抓获并带离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的供述,证人赵某强、胡某才、张某、贺某熙、陈某、章某义、李某证言,出警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与照片,证人胡某才、赵某强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与照片,证人章某义、李某、张某、陈某、贺某熙辨认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的笔录与照片,杨某强、胡某洪的警官证,杨某强、胡某洪案发后到遵义市第五人民医院接受医治的门诊病历,处警视听资料,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采用暴力手段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且建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应昌

人民陪审员  刘维学

人民陪审员  郑 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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