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书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刁某某,男,196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4年7月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9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4)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刁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异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刁某某、被告人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6日15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红花岗区电厂路段与兰家堡小区2号门岗交汇路口处,因打扑克牌与被害人发生口角,用拳头殴打刁嘴部并致其下颌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刁某某的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唐某某定罪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刁某某诉称,其2014年8月6日被被告人唐某某打伤,因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追究被告人唐某某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唐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5 802元,其共住院治疗19天,包括医疗费3 212元,护理费2 850元,误工费3 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140元,营养费950元,交通费190元,出院后到2014年11月20日误工费4 800元。在审理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刁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其在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的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及相关发票、身份证明等证据证明其主张。
被告人唐某某辩称案发当天其是在被刁某某打后,才反击打伤唐某某的,其行为是正当防卫。被害人刁某某有过错,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二人各承担一半。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15时许,被告人唐某某、被害人刁某某等人在遵义市红花岗区电厂路段与兰家堡社区2号门卫室旁交汇路口处打扑克牌,二人因刁某某打错牌而发生口角和相互辱骂,在被告人唐某某用拳头打了被害人刁某某脸部后,二人便相互抓打,在抓打过程中,唐某某用拳头打在刁某某嘴部并致其下颌骨骨折。在被害人刁某某持铁錾子、被告人唐某某持水泥砖准备再次抓打时,被周围的群众劝开。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刁某某的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当天,被告人唐某某在与被害人刁某某发生抓打后,发现自己头晕且身体疼痛,便拨打“110”电话报警,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迎红桥派出所民警处警后询问了具体的情况,因当天未找到被害人刁某某,便将案件作为行政案件处理。2014年8月13日,公安民警在找到被害人刁某某后,了解到刁某某伤情严重,就让其做伤情鉴定,2014年8月25日,经遵义市红花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刁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后,公安机关将本案转为刑事案件。据此,本案得以侦破。
被害人刁某某受伤后在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经过门诊处理伤情并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用共计3 213.23元,并因此产生了误工费、住院伙食费等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唐某某出生于1984年7月9日,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二)证人证言
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6日15时许,其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南门关街道办事处兰家堡小区2号门岗路口人行道看见“刁背篼”(即刁某某)与一个年轻人(及唐某某)因打“五十K”(扑克牌的一种玩法)发生言语上的冲突,在年轻人打了“刁背篼”一耳光后,二人发生抓打。“刁背篼”在嘴被打出血后就捡起一根铁錾子,年轻人见状就捡起石头,准备又打时被周围的人拖开。
3、证人曾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6日下午3点过,其在红花岗区兰家堡小区2号门岗旁边租的店内做事时,听见外面有吵闹声时便走出店外,当时看见“刁背篼”和一个年轻人在打架。其就上前劝架,发现“刁背篼”的嘴在出血,且“刁背篼”拿着一根铁錾子,那个年轻人拿着一块水泥石头,二人又准备打斗,其在拉劝“刁背篼”时被铁錾子打了后就离开现场。后二人被周围的人劝开,其听周围的人说“刁背篼”的嘴出血是被那个年轻人打的。
(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与陈述
4、被害人刁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6日下午3点过,其、唐某某和一个老者在红花岗区兰家堡小区路口人行道上打“五十K”,打完牌后二人发生争执并相互辱骂,其在被唐某某打了一耳光后,就与唐某某发生抓打。在抓打过程中,其被唐某某一拳打在左边嘴部并致流血,便从自己的背篼中拿出一跟铁錾子准备打唐某某时,被周围的人劝开。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5、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8月6日中午12点过,其与一个老者、“刁背篼”在红花岗区兰家堡小区门口人行道上的树下打“五十K”。打到下午三点过,其与唐某某因打牌的事发生争执并相互辱骂,其右手顺手打了“刁背篼”一耳光,当时打在“刁背篼”的左脸上,这时“刁背篼”就拿出铁錾子打架,其就用右手打了“刁背篼”的左边牙根处一拳,当时“刁背篼”的嘴就肿起来并出血,后二人被周围的人劝开。案发当天,其打电话报警是因为自己觉得头昏且身体疼痛。
(五)被害人的相关病历与鉴定意见
6、被害人刁某某在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病历、疾病证明书等材料。证实案发天,被害人刁某某被打伤后到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医治的事实。
7、遵义市红花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红)公(司)鉴(法临)字(2004)206号鉴定文书与该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经鉴定,刁某某口腔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待其治疗终结愈合后,其伤情至少为轻伤二级。
(六)勘查、辨认笔录与相关照片
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与现场照片。证实本案中心现场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兰家堡小区二号门卫室旁。
9、被害人刁某某辨认被告人唐某某的笔录与照片。
10、证人张某、曾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唐某某就是打伤被害人刁某某的人的笔录与照片。
11、被告人唐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与照片。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刁某某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病历。证实2014年8日6日刁某某因下颌骨骨折和多处软组织伤在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的事实。
2、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证实刁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26日在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口腔科住院治疗,共住院19天,期间医疗费用共计为3 213.23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全案事实,并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刁某某出示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客观、真实地反映了被害人唐某某案发当天被打伤后到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并花费相关医疗费用,并形成证据锁链,本院对被害人刁某某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抓打,在双方打斗过程中,伤害被害人身体并致其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唐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害人刁某某因琐事与被告人唐某某发生争吵、辱骂,继而引发双方矛盾升级,发生抓打,对本案发生有一定过错,量刑时酌情对被告人唐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关于其行为是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卷的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能证实,被告人唐某某和被害人刁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相互辱骂,在其先打了被害人刁某某后,二人才发生抓打并致被害人刁某某轻伤,故本院对被告人唐某某的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唐某某的犯罪行为侵害了被害人刁某某的人身权利并造成了物质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并参照《2014年度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刁某某的损失范围及金额为:1、医疗费,经核实其住院期间医疗费金额为3 213.23元,但因被害人刁某某针对医疗费只提出了3 212元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医疗费金额认定为3 212元;2、误工费,住院19天,因刁某某未提供相应的工作及收入证明,故按照全省平均工资每天以102.6元计算,共计为1 949.4元;3、刁某某所提其出院后到2014年11月20日误工费4 8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该段时间内其无法正常工作而产生误工损失,故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4、护理费,在卷的被害人刁某某医治的病历材料中没有其需要护理的医生证明,且刁某某也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具体情况、支付的护理费等证据,故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5、营养费,每天以30元计算,住院19天,为570元;6、交通费,酌情考虑1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以30元计算,住院19天,为570元;上述五项损失金额共计6 401.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刁某某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及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因本案而造成刁某某的物质损失,被告人唐某某应承担80%的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刁某某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应当赔偿刁某某的损失为5 121.1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刁某某请求判令赔偿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部分过高,本院仅就有证据部分和合理部份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唐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
二、被告人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刁某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5 121.12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应昌
人民陪审员 刘维学
人民陪审员 郑 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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