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晓芳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4:44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晓芳(又名珊珊),女,198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中专文化,无业。2007年10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13年3月9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未羁押),同年8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4)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晓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晓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7日10时许,被告人宋晓芳经电话联系,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北京路“大都会”A栋15楼的电梯口处,以200元的价格将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王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收缴被告人宋晓芳贩卖的毒品1包、毒资200元及其用于联系毒品交易的苹果4S手机一部。另从被告人宋晓芳身上查获藏匿的甲基苯丙胺片剂1包。以上毒品经称量、鉴定:净重1.2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晓芳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宋晓芳的供述,证人王某的证言,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检验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告知书、通话记录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贵州省第一女子监狱证明,被告人宋晓芳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晓芳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宋晓芳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晓芳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量刑时依法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宋晓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犯罪后自愿认罪,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八个月内对被告人宋晓芳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晓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苹果4S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邹玲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李玫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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