冉飞盗窃、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冉飞,男,199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10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4年1月18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4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遵市红检公诉刑诉(2014)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飞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穆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
2014年5月29日6时许,被告人冉飞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沙坝加油站旁一足疗保健店二楼一员工休息室内,趁被害人朱某某睡觉之机,将一个单肩包盗走时被朱某某发现,冉飞遂携包逃离现场,朱某某便对其紧追。被告人冉飞逃跑过程中在把单肩包中一部联想牌白色直板手机拿出后将包丢弃,后闻讯赶来的公安民警在沙坝加油站附近一门面内将冉飞抓获。破案后,涉案赃物已经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1 207元。
另查明,被告人冉飞在逃跑过程中,在被抓获的门面内吞服了润滑油,公安民警抓获冉飞后就联系“120”将其送到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2014年5月29日,因被告人冉飞患有严重疾病,经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被告人冉飞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冉飞的供述,被害人朱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何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笔录、清单与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与受害人购买涉案手机的保修凭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与现场照片,被告人冉飞指认其窃取所得手机、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朱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冉飞就是其追赶的男子的笔录与照片,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3)红刑初字第618号刑事判决书,遵义市第二看守所遵市二看公字(2014)第16号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被告人冉飞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抢劫
2014年6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冉飞在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沙河小区附近发现被害人蒲某某独自一人行走后,便尾随被害人蒲某某至沙河小区X号楼X单元楼梯间处,采用暴力和语言威胁抢走蒲某某携带的白色三星手机一部与手提包一个(手提包中有现金人民币320.70元)。后被告人冉飞到遵义市火车站附近手机批发市场将抢得的白色三星手机以45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破案后,被告人冉飞所抢的白色三星手机一部与手提包一个已经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告人冉飞所抢手机价值3 497元,手提包价值50元。
另查明,2014年6月13日,公安机关通过查获涉案手机发现被告人冉飞有重大作案嫌疑,通过临时布控,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北京路“88网吧”将正在上网的被告人冉飞抓获。被告人冉飞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冉飞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冉飞的供述,被害人蒲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笔录、清单与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被告人冉飞指认其所抢赃物、作案地点与其变卖所抢手机地点的笔录与照片,被告人冉飞与证人张某某进行相互辨认的笔录与照片,被害人蒲某某辨认被告人冉飞、其被抢手机的笔录与照片,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3)红刑初字第618号刑事判决书,遵义市第二看守所遵市二看公字(2014)第16号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被告人冉飞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相威胁,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冉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不备之机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还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冉飞杰犯抢劫罪、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冉飞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冉飞2013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014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冉飞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结合部分涉案赃物已经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的事实,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八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冉飞犯盗窃罪判处刑罚和关于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幅度内对被告人冉飞犯抢劫罪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冉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2019年6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冉飞退赔被害人蒲某某经济损失现金人民币32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应昌
人民陪审员 刘 宁
人民陪审员 申 慧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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