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永彬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李永彬,男,198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06年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6月30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5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4年1月25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李永彬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9月17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9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4)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永彬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小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永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5时许,被告人李永彬在本市红花岗区南关镇镇隆村桐梓庄小区内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红色“飞肯牌”FK150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800元。
另查,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李永彬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李永彬处扣押了被盗的摩托车,被告人李永彬主动交待了上述犯罪事实。赃物已经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李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永彬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李永彬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陈某某、孙某的证言,刑事照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李永彬对盗窃现场的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2012)红刑初字第383号刑事判决书,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李永彬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永彬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再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永彬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永彬曾因多次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永彬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结合其犯罪后自愿认罪,赃物己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的事实,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零七个月内对被告人李永彬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永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建梅
审 判 员 杨 敏
人民陪审员 刘靓琼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秦友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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