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林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徐林梅,女,197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1年7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2年8月16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4)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林梅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小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林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被告人徐林梅涉嫌盗窃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徐林梅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南路“意外金喜”女装店内,趁被害人程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收银台上的一部白色苹果5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452元)盗走。被害人程某某被盗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于同年8月26日向公安机关提供了案发当日“意外金喜”店内的监控视频。2014年8月27日,公安机关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桃源路旁将被告人徐林梅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林梅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徐林梅的供述,被害人程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财产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2)红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刑拘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徐林梅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林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林梅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量刑时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林梅因涉嫌盗窃被取保候审,其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犯罪,主观恶性较深,量刑时酌情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林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八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徐林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林梅关于其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林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徐林梅退赔被害人程某某经济损失44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邹玲丽
人民陪审员 刘维学
人民陪审员 刘 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玫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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