伍文明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4:45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文明,男,1970年10月1 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初中文化,无业。1999年9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9月28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4)第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文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敖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文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6日凌晨,被告人伍文明与赵某、吴某、杨某某(均另处理)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贵CAWXXX黑色本田雅阁轿车前往云南昭通市镇雄县,后被告人伍文明在一名叫袁某某的男子处购买毒品海洛因100克和50粒“小红米”(经称量净重5.3克)乘该车带至湄潭县高速公路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并当场收缴其携带的毒品海洛因和“小红米”。该毒品疑似物经遵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分别含有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成份。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伍文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伍文明定罪处罚,并建议判处被告人伍文明有期徒刑八年至十年。

被告人伍文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辩称自己持有的100克海洛因中有10 000元(约20克)是赵某购买的,且毒品添加了其他药剂的,纯度仅为60%。并称其在被关押期间检举他人涉嫌贪污犯罪,有立功表现。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伍文明和赵某、杨某某是老乡,和吴某是狱友。受被告人伍文明的安排,吴某在遵义市欣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珍珠路分公司租赁了一辆车牌号为贵CAWXXX黑色本田雅阁轿车。2013年9月26日凌晨,被告人伍文明、赵某、杨某某、吴某驾驶租赁的雅阁轿车前往云南昭通市,上午10时许到达昭通市,吃饭休息后,当晚又赶往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经赵某介绍,被告人伍文明在赵某的狱友袁某某(另处理)处以45 25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海洛因100克和50粒“小红米”,被告人伍文明支付现金35 250元,欠款10 000元。被告人伍文明与赵某、杨某某、吴某驾车赶回贵州省湄潭县,当车行至湄潭县高速公路收费站时被查获。公安民警当场收缴被告人伍文明携带的毒品海洛因和“小红米”嫌疑物。经称量和鉴定:扣押的海洛因嫌疑物,净重100克,从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份;扣押的冰毒片剂(“小红米”)嫌疑物50粒,净重5.3克,从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并对证据的来源作了说明:

1、被告人伍文明的供述:我和赵某、杨某某都是湄潭老乡,赵某是“老药鬼”,会品尝毒品,杨某某是做烟叶生意的,吴某是狱友,他喊我“师傅”。我叫吴某到遵义市一家租赁公司租了一辆本田轿车,雇用他给我开车,并邀约了赵某、杨某某一起去到云南昭通市。2013年9月26日凌晨,我和赵某、杨某某及吴某一起从遵义市出发,次日上午10时许到达昭通市,吃饭休息后,当晚9时许,我朋友杨某权送来毒品样品,我把样品给赵某品尝,赵说不行,后赵某替我联系他的狱友购买毒品,他的狱友告知手里有毒品但人在镇雄县,于是当晚我们又赶往镇雄县,9月27日早上10时许,我们到达镇雄县,赵某联系上他的狱友,我和赵某品尝了毒品觉得还可以,便与对方商定购买100克海洛因,每克440元,“小红米”50颗,每颗25元,共计45 250元,我拿了35 250元现金给对方,剩下的10 000元钱等回到遵义后再打给他。我把毒品海洛因放置在一个营养快线的饮料瓶内,然后我们就往回赶,行至贵州省湄潭县收费站时就被公安民警抓获。

2、证人赵某的证言:我和伍文明是一起长大的朋友,有时他会免费拿点毒品给我吃。2013年9月25日晚,伍文明邀约我去云南给他品尝毒品,是吴某开的黑色本田车,还有杨某某,我们四人于9月26日早上10时许到达云南省昭通市,吃饭休息后,当晚7时许,伍文明拿了约1克的海洛因给我品尝,我觉得不行,伍就回话说不要了,后我电话联系狱友袁某某购买毒品,袁告知我们说他在镇雄县,于是当晚10时许我们便赶往镇雄,9月27日上午10时许,我们到达镇雄县,联系上袁某某后品尝了他的毒品觉得还可以,便决定购买。伍文明在袁某某处购买了100克海洛因,每克440元,“小红米”50颗,每颗25元,共计45 250元,伍文明好像只有33 000元现金,欠款一万余元待下次购买时支付,是看在我的关系上袁某某才让伍文明欠款的。

3、证人吴某的证言:我和伍文明是在服刑时认识的,出狱后他常拿钱给我用,我叫他“师傅“。2013年9月22日,伍文明叫我去到珍珠路一家租车行租了一辆贵CAWXXX黑色本田雅阁轿车,每天他支付500元钱给我。2013年9月25日晚11时许,我和伍文明、赵某、吴某一起开车前往云南,说是去做烟叶生意,路上我听见他们在联系购买毒品,次日12时许,我们到达云南省昭通市,吃饭休息后,晚上10时许我们又赶往镇雄县,9月27日上午7时许到达镇雄县,到后伍文明和赵某说要去办点事,他们回来后我看见伍文明的手里多了一瓶营养快线饮料,我们被抓后我才知道是毒品。

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我和伍文明是老乡,我是做烟叶生意的。2013年9月25日,他说要和我一起去云南省昭通市看烟叶,次日凌晨2时许,我和伍文明、赵某、吴某一起开车到云南昭通市,当天中午2时许,我们到达昭通市,吃饭休息后,晚上11时许我们又赶往镇雄县,9月27日上午9时许,我们到达镇雄县,伍文明和赵某说要去看一个朋友,他们回来后我看见伍文明手里多了一瓶营养快线饮料,我感觉是毒品。

5、证人邱某某的证言:我开的公司叫遵义市欣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珍珠路分公司,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爵士蓝岛6栋1层5号门面。2013年9月22日,一个叫吴某的年轻人来我公司租车, 他租的是贵CAWXXX黑色本田雅阁轿车。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刑事照片。证实勘查的现场位于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侦十中队旁,涉案轿车黑色广州本田轿车,车牌为贵CAWXXX,轿车右侧车门内侧发现一瓶娃哈哈牌营养快线饮料。

7、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安民警在贵CAWXXX黑色本田雅阁轿车内扣押了1瓶海洛因嫌疑物;从被告人伍文明处扣押冰毒片剂(“小红米”)嫌疑物50粒的事实。

8、毒品称量笔录、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称量和鉴定:扣押的1瓶海洛因嫌疑物,净重100克,从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份;扣押的扣押冰毒片剂(“小红米”)嫌疑物50粒,净重5.3克,从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份的事实。

9、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证实被告人伍文明指认其非法持有的毒品及藏匿毒品的地点;被告人伍文明与赵某、吴某、杨某某之间相互进行辨认的事实。

10、遵义市欣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珍珠路分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汽车租赁合同。证实该公司负责人系邱某某,该公司经营范围有汽车租赁等,同时证实吴某于2013年9月22日租赁贵CAWXXX黑色本田雅阁轿车的事实。

11、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1999)湄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及贵州省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1999年9月3日,被告人伍文明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2年8月16日,被告人伍文明因吸毒成瘾被贵州省湄潭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的事实。

13、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9月27日下午6时许,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民警经蹲点守候,在遵义市至湄潭县高速公路收费站抓获被告人伍文明及赵某、吴某、杨某某的事实。

1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伍文明具体出生日期,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全案事实,并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文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100克、甲基苯丙胺5.3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伍文明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伍文明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的数量共计105.3克,依法应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伍文明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伍文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犯罪后自愿认罪,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伍文明关于其持有的100克海洛因中有约20克是赵某出资10000元购买的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伍文明关于毒品纯度仅为60%的辩解,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其非法持有的毒品数量以查证属实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故对被告人伍文明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伍文明关于其检举他人涉嫌贪污犯罪,其具有立功表现的辩解,经查,被告人伍文明在因本案被羁押期间检举揭发他人涉嫌贪污犯罪,并提供了他人涉嫌犯罪的线索,但经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查证,其检举揭发的线索属于违反相关财经纪律和制度,不符合刑事立案条件,故被告人伍文明的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立功,对其具有立功表现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有期徒刑八年至十年的幅度内对被告人伍文明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而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伍文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2023年6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跃谊

人民陪审员  陈金玲

人民陪审员  刘靓琼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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