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应龙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夏应龙,男,1993年8月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初中文化,某某公司员工。2010年2月1日因犯抢劫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2014年6月13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力,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4)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应龙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穆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应龙及其辩护人李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夏应龙与被害人李某某通过手机社交软件“陌陌”聊天相识。2014年6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夏应龙与被害人李某某电话相约见面并看电影。在看完电影后,二人于当晚23时许到遵义市红花岗区蔺加坡“途家”商务酒店开房入住3028号房间,双方发生性关系后,因被害人李某某欲离开酒店房间回家,被告人夏应龙便将酒店房间内的浴巾撕成条状后与其使用的皮带一起将被害人捆绑在床上,并用撕坏的浴巾堵住被害人的嘴,当场抢走被害人黑色苹果5S手机一部、白色三星SCH-879型手机(串号:358859052xxxxxx)一部及现金人民币200元后逃离现场。经鉴定:黑色苹果5S手机价值4 248元,白色三星SCH-879型手机价值1 723元。
另查明,2014年6月5日凌晨5时许,即在被告人夏应龙逃离现场后不久,被害人李某某在挣脱捆绑后,告知“途家”商务酒店大厅值班的洪某某其被抢走财物并询问是否知道夏应龙的去向,洪某某在得知上述情况后,就拨打电话报警,处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对作案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在案发现场提取了相关物证、书证与视听资料。2014年6月12日,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万里路派出所通过排查,在红花岗区丁字口龙井沟附近将被告人夏应龙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涉案的黑色苹果5S手机,据此,本案得以侦破。经公安民警讯问被告人夏应龙,夏应龙如实供述了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并交代涉案的白色三星SCH-I879型智能手机已被其变卖给一路人,且不清楚该路人的具体情况,故公安机关未能查获该手机。破案后,涉案的黑色苹果5S手机已经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应龙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夏应龙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洪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接受物品清单及被害人购买涉案手机的相关凭证、被告人夏应龙与被害人入住“途家”商务酒店的登记表、酒店视频监控截图及视听资料,扣押决定书、笔录、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夏应龙辨认被害人李某某的笔录与照片,被告人夏应龙辨认出酒店视频监控截图中的一男一女就是其与被害人的笔录与照片,被告人夏应龙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与照片,证人洪某某、陈某某、被害人李某某辨认被告人夏应龙的笔录与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与通话清单,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0)红少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夏应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应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夏应龙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夏应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犯罪后自愿认罪,结合部分赃物已经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的事实,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夏应龙的辩护人关于夏应龙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关于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幅度内对被告人夏应龙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的规定,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应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8年6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夏应龙退赔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9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应昌
人民陪审员 古清琴
人民陪审员 刘维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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