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忠喜、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余忠喜,男,1975年5月3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12年10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止。2014年7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7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4)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余忠喜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余忠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余忠喜、李某某经预谋后到遵义市红花岗区苟家井金码头2楼18号金兰布艺门面处,由被告人李某某在楼下接应、放哨,被告人余忠喜进入店内盗窃被害人吴某某的两包窗帘布(经鉴定价值1086元)后往松桃路方向逃跑。当被告人余忠喜、李某某携带盗得的窗帘布行至遵义市红花岗区延安路时,被正在该路段巡逻的巡警当场查获,并当场从被告人余忠喜、李某某处扣押窗帘布两包。
破案后,被盗窗帘布经公安机关扣押后己发还被害人吴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忠喜、李某某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余忠喜、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告知书,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3)红刑初字第26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余忠喜、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忠喜、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余忠喜、李某某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合作,互相配合,所起作用相当,均为主犯。被告人余忠喜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量刑时依法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余忠喜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结合被盗赃物己追回发还被害人的事实,量刑时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八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余忠喜判处刑罚,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忠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邹玲丽
人民陪审员 廖常玉
人民陪审员 刘靓琼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玫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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