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某盗窃、杜世武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4:45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女,196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11年9月9日因扒窃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6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6月27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7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杜世武,男,1965年1月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12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3年2月28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6月27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7月2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4)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杜世武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开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被告人杜世武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本市红花岗区中华北路金狮山巷XX号被害人王某住处,趁房门未关之机,入室盗走被害人王某蓝色女式挎包一个,内有现金15000余元、黄金吊坠项链一条(价值1518元)、白色三星GT-I9300手机一部(价值2207元)及身份证等物。被告人谢某某盗窃后告知被告人杜世武现金、挎包及身份证等物系盗窃所得,并将赃款分了2700元给杜世武,后杜世武将被盗挎包及身份证等物丢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相关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并应当认定其入户盗窃,提请本院对被告人谢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到五年内对其定罪处罚;认为被告人杜世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杜世武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八个月内对其定罪处罚。

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辩解自己是从被害人家门口路过,见到挎包后站在门边就将挎包拿走的,没有进入室内,不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被告人杜世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某某与被告人杜世武系夫妻。2014年6月17日11时50分许,二被告人在路过本市红花岗区金狮山公寓巷道时,被告人谢某某见路边一住户即被害人王某的房门未关,便将王某放在沙发上的一蓝色挎包盗走,盗得挎包后被告人谢某某立即赶上走在前面的被告人杜世武,二人迅速离开现场。被告人谢某某到家后对挎包内物品进行了清点,包内有现金15 000余元、黄金吊坠项链一条(经鉴定价值1 518元)、白色三星GT-I9300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2 207元)及身份证等物。后被告人杜世武在明知挎包等物品系被告人谢某某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应谢某某的要求将挎包及身份证等物品丢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谢某某和杜世武家中扣押现金2800元、黄金项链一条、黄金吊坠一个、白色三星手机一部返还被害人王某。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

1、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17日11时50分左右其与丈夫杜世武一同在梅岭厂收摊后从金狮山公寓巷道步行回家时见有一家住户的房门未关,进门的桌上有个蓝色的包,就直接将包偷了放在自己随身携带的布口袋中一同赶上杜世武,并加快脚步离开现场,其回到家中对包内的物品进行清点后,后来让杜世武将包和包内不值钱的身份证、单据、银行卡等物丢弃的事实和经过。

2、被告人杜世武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17日11时50分左右其与妻子谢某某卖了草药后一起沿着金狮山公寓巷道步行回家,其走在前面,看见有家住户的门开着的,不一会儿谢某某突然拿了个背包跑到其面前,告诉其“整了个包”然后谢某某就将盗来的包装进了她随身带的布包中,二人加快脚步迅速逃离了现场,其购买了毒品回到家中,谢某某已经清点了包内的物品,并放了2700元在卧室,其清点了一下,第二天,其将包和包内的卡、身份证等物扔到了珍珠路的一个垃圾堆中。

3、被害人王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实2014年6月17日12时许,其回到红花岗区中华北路金狮山巷的家中,顺手将自己的包放在进门处靠左边的沙发上,然后上楼换衣服,几分钟后下楼来准备出门时发现放在沙发上的包不见了,于是向公安机关报警,由于当时其外婆在家中,其进门后未关门即上楼。其包中有现金16000元左右、有一条黄金项链和吊坠、一部白色的三星9300手机,还有几张银行卡、医保卡、身份证等物品。

4、现场勘查笔录、室内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2014年6月17日公安民警接警后即赶到案发现场对被告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和拍照的事实。

5、现场勘查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杜世武对遵义市第一看守所旁一巷道内垃圾池旁其丢弃包和包内部分物品的地点进行指认的事实。

6、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民警在被告人谢某某家中搜查并扣押了现金2800元、黄金项链一条、黄金吊坠一个及三星GT-I9300白色手机一部,并将上述物品发还被害人王某的事实。

7、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告人谢某某盗得的黄金项链一条(含吊坠)价值1518元;白色三星GT-I9300手机一部价值2207元的事实。

8、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谢某某对盗窃现场进行指认和被害人王某对被盗手机进行指认的事实。

9、视频光碟、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通过“天网监控”视频于2014年6月24日将被告人谢某某、杜世武抓获归案的事实。

10、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谢某某、杜世武因吸食毒品被处以行政拘留和强制戒毒的事实。

11、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3)红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杜世武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3年2月28日刑满释放的事实。

12、被告人谢某某、杜世武的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具体出生日期,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全案事实,并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杜世武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窝藏、丢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均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系入户盗窃的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理由是:被害人王某陈述案发当日自己进门后未关房门,并将挎包随手放在进门处左侧的沙发上,中途离开几分钟后就发现挎包被盗,随即就向公安机关报案,根据公安机关于案发当日拍摄的现场照片,被害人王某家的沙发摆放在紧靠进门处的左侧墙边,被告人谢某某实施盗窃时站在门边伸手即可能盗得挎包,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谢某某系进入室内实施盗窃,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被告人谢某某关于自己未进入室内,在门边伸手即盗得挎包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世武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内对被告人谢某某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八个月内对被告人杜世武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的规定,且所提建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杜世武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谢某某、杜世武退赔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 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建梅

人民陪审员  刘维学

人民陪审员  古清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秦友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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