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被告人王某某。2014年9月18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27日被余庆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4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公诉刑诉字(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下旬,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到余庆县花山苗族乡某村山林,将购买的松树砍伐11棵。经鉴定,被砍伐林木蓄积为11.5383立方米。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森林法规,无证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罗某某、余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林业案件技术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森林法规,无证砍伐林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何 汶 芮
二 0 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静(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