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4:45
公诉机关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贵州省余庆县人。2015年3月3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余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6日被余庆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30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以(2015)余检刑诉字第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余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3日晚,被告人梁某某在余庆县敖溪镇彭某武家喝酒。当晚20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驾驶贵CG7457号轿车从余庆县敖溪镇往余庆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余庆县小腮镇林业站路段处,将行人李某万、李某欣撞伤后逃逸。当晚2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余庆县城天湖名城处被抓获。经鉴定,被告人梁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345.88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被告人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遵义市红花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梁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345.88毫克/100毫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梁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陈 静

二0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陆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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