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艳、张润鑫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4:45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艳,男,1988年7月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9月7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张润鑫,男,198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04年9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04年4月30日至2008年4月29日止。2014年9月7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4)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艳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艳、张润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被告人张艳电话邀约被告人张润鑫到遵义“找钱”,张润鑫于9月4日从贵州省习水县到遵义市与张艳见面后,在张艳的提意下,二人决定去抢“春秋货运部”。2014年9月5日16时许,被告人张艳、张润鑫携带胶带、编织袋等作案工具,由张艳驾驶一辆其从遵义市骏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的号牌为贵CDSXXX的五菱牌蓝色面包车行驶至遵义市红花岗区桃溪路口兰家堡附近“春秋货运部”店内,在张艳将店门拉关的同时,张润鑫进入货运部办公室将被害人舒某某掀翻在地,二被告人便用编织袋将舒某某的头部套住并用胶带捆住其手、脚后,抢走被害人舒某某黄金戒指一枚(重14.69克)、三星GT-S8500型手机一部及货运部营业款5 400元。经遵义市物价局鉴定:黄金戒指价值4 334元,三星GT-S8500型手机价值1 738元。

另查明, 案发后,被告人张艳、张润鑫驾车逃离现场并将贵CDSXXX五菱牌蓝色面包车还回汽车租赁公司,二被告人并对所抢钱物进行了分赃。被害人舒某某从“春秋货运部”店内逃出后,就向店旁的孙某某求救,孙某某看见被绑的舒某某且得知其被抢劫后,就拨打“110”电话报案。公安机关通过排查,发现张艳有重大作案嫌疑。2014年9月6日中午,当被告人张艳再次从汽车租赁公司租到贵CDSXXX五菱牌蓝色面包车并将该车开到其租住的地方时,公安机关当场将正在搬东西装车的被告人张艳、张润鑫抓获,并从贵CDSXXX五菱牌蓝色面包车内搜出舒某某被抢手机、被告人张润鑫作案时所穿的黑色T恤一件及提取相关物证,从被告人张润鑫处扣押涉案黄金戒指一枚和现金人民币2 700元,从被告人张艳租住的地方搜出封口胶等作案工具。据此,本案得以侦破。破案后,涉案的黄金戒指一枚、三星GT-S8500型手机一部及现金人民币2 700元已经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艳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张艳、张润鑫的供述,被告人张艳书写的悔过书,被害人舒某某陈述,证人代某、孙某某、张某、田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搜查证与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笔录、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相关物证照片,接受证据清单与被害人舒某某购买涉案戒指的收款凭证,贵CDSXXX号车的行驶证,遵义市骏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汽车租赁合同,被告人张艳、张润鑫指认作案现场、作案车辆的笔录与照片,被告人张艳与张润鑫相互进行辨认的笔录与照片,被告人张艳辨认被害人的笔录与照片,证人张某辨认出被告人张艳就是租用贵CDSXXX号车的人的笔录与照片,被害人舒某某辨认涉案黄金戒指的笔录与照片,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红)公(刑)警(图侦)字[2014]第26号分析意见书,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遵义市红花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红)公(司)鉴(DNA)字[2014]173号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04)红刑初字第610号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被告人张艳、张润鑫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艳、张润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张艳、张润鑫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艳与被告人张润鑫相互协作,地位作用相当,不分主从,但被告人张艳提出抢劫被害人财物的犯意并邀约被告人张润鑫参与,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要略强于被告人张润鑫。被告人张润鑫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仍继续犯罪,量刑时对其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艳、张润鑫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犯罪后自愿认罪,结合部分赃物已经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的事实,量刑依法时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幅度内对被告人张艳判处刑罚、在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至五年零六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张润鑫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的规定,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7日起至2019年3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润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7日起至2019年3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张艳、张润鑫退赔被害人舒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 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应昌

人民陪审员  刘维学

人民陪审员  郑 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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