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应平犯故意杀人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4:45
公诉机关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应平。2014年9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余庆县看守所。

辩护人肖康松,贵州文冈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公诉刑诉字(2014)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应平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余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应平及其辩护人肖康松到庭参加诉讼。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应平与夫弟吴某甲长期有矛盾,遂怀恨于心,意图杀死吴某甲。2014年9月14日0时许,被告人李应平携带插板、电线、电筒等物品,进入余庆县构皮滩镇瓮脚村金坡组吴某甲家中,将电线接通电源,电击熟睡中的吴某甲,吴某甲遭电击后醒来,与李应平发生抓扯并将其推出屋外,后李应平逃回自己家中。被告人李应平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应予以刑罚处罚。同时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被告人李应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事实有异议。辩解自己是想教训被害人,没有杀死被害人的想法。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应平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李应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因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未造成严重后果,其社会危害性较小,属于犯罪未遂,系初犯,加之被害人已谅解被告人的行为,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应平之夫吴某甲乙与被害人吴某甲系同胞兄弟。被告人李应平与吴某甲长期有矛盾,意图杀死吴某甲。2014年9月14日0时许,被告人李应平从家中携带插板、电线、电筒、手机等物品,进入余庆县构皮滩镇瓮脚村金坡组吴某甲家中,将电线接通电源,电击熟睡中的吴某甲。吴某甲被电击醒后,和妻子方某某与被告人李应平发生抓扯,后将被告人李应平推出屋外。当日,被告人李应平被余庆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同时查明,被害人吴某甲及方某某对被告人李应平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李应平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了如下证据,并对证据来源及证明的主要内容作了说明:

1、受案登记表及报案笔录。证明本案系方某某报案引发。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应平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应平系被抓获归案。

4、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明在被害人家卧室地板上提取了带有插头和插板的电源线一根、手电筒一支、手机一部、帆布鞋一只的事实。

5、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在吴某甲处扣押了单刃刀一把;在被告人李应平处扣押了电线一根的事实。

6、刑事谅解书。证明吴某甲、方某某对被告人李应平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的勘查情况。

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李应平对作案现场的辨认及对遗留在现场的物品进行辨认的情况。

9、讯问被告人李应平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证明被告人李应平有杀死被害人的故意。

10、证人方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4日0时许,李应平趁她和吴某甲在家睡觉的时候,进入其睡觉的卧室,用带电的电线电吴某甲,并说“我今晚要整死你家两口子”,后她与吴某甲将李应平推出屋外并报警的事实。

11、证人吴某甲丙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4日0时许,他看见李应平在父母的卧室内与父母发生抓打,李应平用电线裸露的一头电击父亲吴某甲的事实。

12、证人吴某甲乙的证言。证明李应平与吴某甲及其他兄妹之间关系不好,有矛盾。同时证明他与李应平吵架时,李应平说过要杀死吴某甲的事实。

13、证人吴某甲丁的证言。证明她、吴某甲与李应平均有矛盾的事实。

14、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4日0时许,他接到方某某的电话称“我家出事了,李应平用电烧我和吴某甲,你来看一下。”。他到方某某家后,看见方某某家地上有连着插板的电线、手电筒和一只布鞋的事实。

15、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2014年9月14日0时许,我与方某某在自家卧室里睡觉,我突然感觉脚上像被蚂蚁叮了一下,接着脚上感觉麻了一阵,我就用手机照亮,看见嫂子李应平站在我们的床头,当时她左手握着皮线,还试图继续电我,我和方某某将李应平推出了屋外。因李应平认为父母对她不公平,偏心我们,我们之间长期有矛盾,她想电死我们。

16、被告人李应平的供述:二十多年前,吴某甲打过我三次,他们一家人都对我不好,我就想报复吴某甲,想杀死他。2014年9月14日晚0时许,我从家里带了二根电线、一个插板、一把手电筒、一个手机到吴某甲家,从他家未关的厨房门进入他家中,并将插头插在厨房的插板上,接好电后我就悄悄的进入吴某甲的卧室,吴某甲和方某某在床上睡觉,我就揭开吴某甲的被子将他的脚露出来,用电电击吴某甲的脚心,他被电后把脚就缩回被子里,我就把电线往里伸,继续电他。这时,他就醒了,并拿手机照到我问我要干什么。接着,方某某也醒了,我就说我要打死你,他就用被子将我捂住,后他们两个就来和我拖电线。方某某还叫他家儿子将电线的插头扯了,他家儿子将插头扯了以后,方某某和吴某甲就将我从他家的后门摔了出来,并把门反锁。这时,我听见方某某在打电话报警,我就回家了。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定罪、量刑方面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应平与被害人吴某甲长期有矛盾,心生怨恨,主观上产生了杀死吴某甲的想法,客观上实施了用电电击吴某甲的行为,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李应平所持自己没有杀死被害人的故意,只是想教训一下被害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应平在公安机关的讯问中供述了电击被害人的目的就是想杀死被害人,且对被告人李应平的讯问过程有同步录音录像予以佐证,故对被告人李应平的这一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应平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被害人的反抗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本案的发生系家庭矛盾引起,被告人李应平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其行为得到了被害人的真诚谅解,综合上述情况,决定对被告人李应平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应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8年3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何汶芮

审 判 员  陈 静

人民陪审员  陆永琴

二0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陆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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