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洪勇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周洪勇,绰号“烟柜”,男,196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个体户。2013年12月20日因失火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12月30日因涉嫌失火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袁河,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秦彩云,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4)第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洪勇犯失火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洪勇及其辩护人袁河、秦彩云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周洪勇在本市红花岗区外环路长征商贸城其占用的库房内,为寻找掉在地上的手机及手机卡而先后使用打火机、蜡烛等明火照明后离开,由于其将火种遗留库房内引燃可燃物引起火灾,致过火面积650平方米,周边40户商铺财物被烧,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共计5 156 096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相关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洪勇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失火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周洪勇定罪处罚,并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内对被告人周洪勇判处刑罚。
被告人周洪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解自己当时进去时是看见大立柜的上方起火,而不是从下方起的火。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周洪勇的辩护人认为,1、本案起火的原因存在疑点,区消防大队的《火灾调查报告》对起火原因的认定分析采用的是排除法,除了被告人本人的供述外,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系被告人周洪勇扔掉火机导致火灾;2、导致火灾蔓延、损失扩大的主要原因是因该市场的建筑设计不规范所致;3、市场疏于管理,有关市场管理部门和承租人对火灾蔓延和损失的扩大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4、市场内消防通道堵塞,导致火灾不能及时扑灭,商贸城所有者及相关管理部门负有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5、起诉书认定的经济损失主要来源于受灾商户的自报数据,对损失的认定没有客观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6、被告人周洪勇有自首情节,系初犯,无任何犯罪前科,并当庭认罪悔罪,综述,鉴于本案损失的扩大系多种原因造成的客观实际,请求合议庭对被告人周洪勇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查查明,被告人周洪勇系个体经营户,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长征商贸城摆烟摊从事香烟零售,其在该商贸城内占用了一间库房,库房内堆放有大量的纸壳、塑料及一些生活用品。2013年12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周洪勇在其占用的库房内摆放东西时,不慎将手机跌落在地,因该库房内无照明装置,其便用打火机点燃蜡烛放在一烟柜上照明,然后又持点燃的打火机照明寻找跌落的手机。其间打火机因燃烧时间过长而发烫,周洪勇遂将打火机丢弃在地上。后被告人周洪勇在床下找到了手机,其随即关门离开库房。被告人周洪勇离开十余分钟后,该库房内即起火,由于长征商贸城内库房的隔墙未修砌到顶,隔墙上部仅用铁丝作为隔断,相邻库房堆放的物品又多是易燃物品,导致火势迅速蔓延,致过火面积650平方米,周边40户商铺内的财物被烧毁,造成的经济损失经鉴定共计5 156 096元。
另查,2014年1月13日遵义市公安消防支队红花岗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火灾起火部位在被告人周洪勇库房东南角处,起火原因系被告人周洪勇库房内遗留火种引燃可燃物引起火灾。2014年2月27日遵义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复核决定,维持遵义市公安消防支队红花岗大队作出的上述火灾事故认定书。2014年2月25日遵义市公安消防支队红花岗大队作出此次火灾调查报告,对灾害成因分析认定为:1、周洪勇过失引起火灾;2、该市场库房未按照《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之规定建筑内的隔墙应从楼地面基层隔断至顶板底面基层,导致火灾蔓延扩大;3、长征商贸城租赁人、产权人未与任何一家物业管理公司签订委托管理协议,明确消防责任,产权人、租赁人没有履行消防安全责任,对市场没有进行消防安全管理,市场管理混乱,存在可燃物品乱堆乱放的情况,导致火灾发生后迅速蔓延。
2013年12月20日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以周洪勇过失使用明火导致长征商贸城发生火灾,对周洪勇处以行政拘留十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周洪勇的供述,证实2013年12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周洪勇在红花岗区外环路长征商贸城其占用的库房内,因手机掉在地上,室内又没有照明装置,自己就用打火机点燃蜡烛放在烟柜上,然后拿打燃的打火机寻找手机,由于时间较长,打火机发烫后,其将打火机扔了,后来自己在床下打到了手机后,就离开了库房,自己记不得离开时是否吹灭了蜡烛。离开后不久,自己就听到邵老三说库房燃起来了,自己立即跑了回去,上前将库房门拉开,看见立柜上面的纸壳和塑料正在燃烧,自己就与邵老三、守公厕的男子和手机店的一些人就用水和灭火器灭火,但火势太大,烧到了库房外面的巷道,后来消防官兵赶到了现场。
2、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12.19”长征商贸城火灾调查报告、红花岗区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遵义市公安消防支队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火灾痕迹物品提取清单、平面图、起火点平面布局图,证实经公安消防队对火灾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和综合分析认定2013年12月19日长征商贸城火灾灾害成因为:1、周洪勇过失引起火灾;2、该市场库房未按照《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之规定建筑内的隔墙应从楼地面基层隔断至顶板底面基层,导致火灾蔓延扩大;3、长征商贸城租赁人、产权人未与任何一家物业管理公司签订委托管理协议,明确消防责任,产权人、租赁人没有履行消防安全责任,对市场没有进行消防安全管理,市场管理混乱,存在可燃物品乱堆乱放的情况,导致火灾发生后迅速蔓延。
3、证人吴某某、邵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3年12月19日13时许,发现“烟柜”的库房起火了,急忙呼救,以及参与救火的事实和经过。
4、证人周某某、肖某某、孙某某、涂某某、明某某、荣某、夏某某、王某甲等人的证言,证实自己是长征商贸城内的商户,2013年12月19日13时许,发现市场内“烟柜”的库房着火后,自己店面内的物品被烧毁的事实及自己当时参与救火的事实和经过。
5、证人李某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自己听说起火后到现场看到的情况。
6、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地点松桃路任家坳长征商贸城位于长征商住楼一楼,该商住楼系由重庆市祥龙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由遵义富祥龙物业公司进行物业管理,该商住楼的消防工程是由一帆消防公司完成的事实。
7、证人广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是在离“烟柜”的库房四五米的地方守公厕的,平时见到“烟柜”在他的库房内堆放了纸壳、塑料袋等物品,2013年12月13日12时许,见到“烟柜”进他的库房放东西,他离开后不久,就听见邵老三喊“着火了”,自己站起来看见“烟柜”库房的卷帘门内有火光,“烟柜”跑来后打开门,邵老三跑到厕所来接水灭火,但是火势越来越大,后来警察和消防队的就来了。
8、2013年12月19日长征贸易城火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发生火灾后的情况。
9、贵州遵义市红花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此次火灾造成了长征商贸城内吴某某、何某某等四十余商户的经济损失共计5 156 096元。
10、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周洪勇因过失引发“12.19”火灾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的事实。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洪勇的具体出生日期,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全案事实,并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洪勇在其库房内使用明火照明后,因疏忽大意将火种遗留在库房内,引燃纸板、塑料等易燃物品而引发火灾,致使公民的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周洪勇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周洪勇归案后能坦白交待犯罪事实,且犯罪后自愿认罪,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洪勇的辩护人关于火势蔓延,火灾损失的扩大系综合原因所致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洪勇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周洪勇有自首情节以及火灾原因不明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内对被告人周洪勇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的规定,且所提建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洪勇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7 年1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建梅
人民陪审员 廖常玉
人民陪审员 古清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唐 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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