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4:46
公诉机关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贵州省余庆县人。2014年12月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余庆县看守所。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以(2015)余检刑诉字第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9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余庆县白泥镇梓桐路29号家中,以80元的价格贩卖0.05克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杨某某。二人交易结束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在张某某身上查获海洛因嫌疑物0.1克,在杨某某身上查获海洛因嫌疑物0.05克。经鉴定,该海洛因嫌疑物中均含有海洛因成分。

由此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海洛因0.1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余庆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鉴定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海洛因0.1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综合进行考虑,予以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陈 静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陆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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