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等人犯抢夺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被告人杨某某,贵州省黄平县人。2015年4月7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余庆县看守所。
被告人龙某某,贵州省黄平县人。2015年4月7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余庆县看守所。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公诉刑诉字[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龙某某犯抢夺罪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3月3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到凯里市营盘东路华为手机专卖店内,趁店员不备之机,将一部白色华为P7手机抢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 438元。
2015年3月21日,被告人杨某某、龙某某预谋到余庆县城抢手机。二人从黄平坐车到余庆县城,并在余庆街上踩点寻找目标。当日20时许,被告人龙某某、杨某某到余庆县城中华中路邮政手机专卖店内,趁店员不备之机,将一部步步高牌vivo X5手机和一部步步高牌vivoX7手机抢走。二人又到余庆县城中华中路首佳通讯店,趁店员不备之机,将一部OPPO手机抢走。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共计7 350元。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杨某某、龙某某趁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其中杨某某抢夺财物价值9 788元,龙某某抢夺财物价值7 3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祝某某、朱某某、龙某某、吴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图及照片,余庆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其中,杨某某抢夺财物价值9 788元,龙某某抢夺财物价值7 350元,数额均已达较大的标准,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抢夺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二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犯罪事实、犯罪情节、退赃情况等方面综合考虑,分别予以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二、被告人龙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何汶芮
(院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陈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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