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4:46
公诉机关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贵州省余庆县人。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以(2015)余检刑诉字第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遂于2015年7月22日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余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9日12时30分,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贵CJG00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余庆县敖溪镇往大乌江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省道204线42KM+850M处左转弯时,与对向王某某驾驶的粤H950P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刘某某摩托车上的乘车人刘某意死亡,王某某摩托车上的乘车人王某某受伤。经余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12时30分,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贵CJG00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余庆县敖溪镇往大乌江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省道204线42KM+850M处左转弯时,与对向王某某驾驶的粤H950P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刘某某摩托车上的乘车人刘某意死亡,刘某某、王某某受伤。经余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同时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在事故中受伤住院,该事故定性为刑事案件后,刘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处警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刘某某的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司法鉴定报告书,事故现场监控视频资料,证人李某某、陈某某、杨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受伤入院,未能履行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向公安机关报告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不宜认定为自动投案,故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自首。本案在定性为刑事案件后,被告人刘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方面综合考虑,决定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何汶芮

审 判 员  陈 静

人民陪审员  杨再付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太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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