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邹治军犯诈骗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被告人邹治军,贵州省余庆县人。2002年9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3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7月4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邹治军被凯里市公安局西门派出所民警抓获。2014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余庆县看守所。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公诉刑诉字[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治军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治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邹治军在余庆县大乌江镇箐口街上夏某甲家旅社住宿,趁其不在家之机,向其儿子夏某乙谎称借走其摩托车,将夏某甲的一辆红色大阳牌二轮摩托车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6 279元。被告人邹治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治军于2014年3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7月4日刑满释放后半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同时,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被告人邹治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邹治军在余庆县大乌江镇箐口街上夏某甲家旅社住宿时,趁夏某甲不在家之机,向其子夏某乙谎称稍后自己会告知夏某甲借用其摩托车一事,将夏某甲的一辆红色大阳牌二轮摩托车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6 279元。
另查明,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邹治军被凯里市公安局西门派出所民警抓获。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了如下证据,并对证据来源及证明的主要内容作了说明:
1、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系被害人夏某甲报案引发。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邹治军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3、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邹治军被凯里市公安局西门派出所民警抓获。
4、本院(2002)余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02年9月24日邹治军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5、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14)甬象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宁波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甬刑二终字第175号刑事裁定书及象山县看守所象看释字(2014)244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邹治军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5日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7月4日刑满释放。
6、余庆县松烟镇中心卫生院出具的《说明》及门诊日志。证明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邹治军未在松烟卫生院就诊。
7、余庆公路管理段路政管理大队出具的《证明》。证明余庆公路管理段路政管理大队2014年9月8日至9月15日在S204线巡查期间,未发现K34+000至K35+000路段上公路附属设施损坏,也未接到社会人士和管护路段人员报案。
8、情况说明。证明经公安民警向松烟卫生院和车祸现场实地走访调查后得知,松烟卫生院当天没有邹治军就诊记录,公路护栏未发生损坏,也无人看见此路段有车祸发生。
9、行驶证、车辆一致性证书。证明被害人夏某甲被诈骗的车辆系大阳牌红色摩托车,发动机号码为C3293853,车牌号码为贵CHV042。
10、余庆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余价鉴定[2015]2号)。证明被害人夏某甲的红色大阳牌摩托车价值6 279元。
11、现场勘验记录及现场示意图、照片。证明被告人邹治军诈骗夏某甲的摩托车的案发现场位于余庆县大乌江箐口村街上夏某甲住房门面处,中心现场位于夏志坤住房一楼门面外面间屋中间靠南面墙壁处。
1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邹治军对案发现场进行辨认,与现场勘验的地点一致,同时,对其辩解发生车祸的地点进行了辨认;证人聂某某、张某甲辨认,能够确认案发当天将夏某甲的摩托车骑走的人是被告人邹治军。
13、证人聂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9月10日中午,聂某某在夏某甲邻居家玩耍时,看见一名男子进入夏某甲家中,该男子先是将外面搭摩托车的板子放在门前台阶上,再进屋将夏某甲的摩托车骑走,走时没有将搭摩托车的板子放回去。
14、证人张某乙的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9月10日下午,张某乙在自己家门口看见在夏某甲家住宿的男子正在夏某甲家中推摩托车出来。因为夏某甲家门口有台阶,那男子还将一块木板搭在台阶上将车骑走,夏某甲的儿子也看见男子推车的事实。
15、证人王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9月10日早上8点至2014年9月11日早上8点,王某某在松烟卫生院值班期间,没有接诊过邹治军,通过查看门诊日志,也没有邹治军的就诊记录。
16、证人龙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9月10日,龙某某所值班的松烟卫生院住院部没有接诊过邹治军。
17、证人夏某乙的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9月10日下午,夏某乙在自己家一楼门面里面间屋看见一男子正在搭推车用的木板,就走出来查看。该男子看见夏某乙后,先是要了夏某甲的电话,表示自己稍后会给夏某甲打电话讲骑车的事,随后就将摩托车骑走。当时摩托车上有夏某甲没有带走的车钥匙,该男子将车骑走后,没有将搭台阶推车的木板收好。夏某乙不认识该男子,只知道此人在他家住了几天旅社。
18、证人李某甲、张某丙、李某乙、田某某、邹某甲(邹某乙父亲)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人邹治军在当地名声不好。同时,李某甲证明2014年自己都是在湄潭县做工,未在箐口一带做过工;田某某证明2014年9月20日被告人邹治军到过他家的事实。
19、证人谭某某的证言及入住登记簿。证明谭某某在湄潭县城湄江桥附近经营和平旅社,顾客入住时需出示身份证并进行登记,若无身份证,则要求顾客到派出所出具证明再作登记。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20日期间,无邹治军的入住记录。
20、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S204线余庆县松烟镇松烟村梨树组路段石板塘那一片土地除其中一块约一亩的土地是郭某某兄弟家的外,其余都是郭某某家的,郭某某家和他兄弟家的土地都是郭某某在耕种。2014年,郭某某没有在那片土地种植烤烟。2014年9月份,郭某某没有雇请工人帮忙务工,郭某某在那片土地劳作时,也没有看见在该路段发生过车祸。
21、被害人夏某甲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10日下午,夏某甲发现自己停放在家中的摩托车不见后,其子夏某乙表示车被一个住在自家旅社但不知道名字的叔叔骑走。之后,该男子一直没有将车子归还。夏某甲在找车时,才听说是邹治军将车骑走了。
22、被告人邹治军的供述:案发当天我是想借夏家的摩托车,但去后没有大人在家,我在他家二楼看见小孩在客厅看电视,我就告诉他借他父亲的摩托车用,那小孩说可以,钥匙就在车上。我就将他家专门用来推摩托车进屋的那块木板,抱来搭在他家门口台阶上就将摩托车骑了出来。当我骑至敖溪至松烟的路上时,发生了车祸,摩托车被摔坏,我身上也受了伤,当时路边不远处的土地里有一个拔烟杆的人看见这一情形的。于是,我把摩托车放在路边,自己到松烟卫生院处理身上的伤,处理好后再回到发生事故的地方时,发现摩托车已经不见了。我后来就到了湄潭,用我的身份证登记后入住和平旅社,养好伤后就去了镇远。
公诉机关出示的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系公安机关依法进行收集,客观、真实的证明了本案的事实,可作定案的依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治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价值6 27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邹治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邹治军的主观恶性、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方面综合考虑,予以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治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邹治军退赔被害人夏某甲6 2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何汶芮
审 判 员 简发云
人民陪审员 杨再付
二0一五年 六月 九日
书 记 员 陆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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