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聂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4:46
公诉机关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某,贵州省余庆县人。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被告人聂某某以20 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余庆县松烟镇二龙村关泥组严某某家位于毛家后头山林里的林木。随后,被告人聂某某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了购买的林木134棵。经鉴定,被滥伐的林木蓄积为38.227立方米。被告人聂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某、毛某某、李某某、舒某某、胡某某、邓某某、杜某某、秦某甲、秦某乙、汤某某、秦某丙、代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林业案件技术鉴定书及木材伐桩检尺表,林权证,余庆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林木蓄积共计38.227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聂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聂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聂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已缴清)。

  二、扣押的涉案木材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余庆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何汶芮

(院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太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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