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宋友犯盗窃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被告人宋友,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1997年7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5年6月7日刑满释放。2010年2月4日,因犯抢劫罪被铜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2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余庆县看守所。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公诉刑诉字(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友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7日,被告人宋友以盗窃为目的,从余庆县龙溪镇坐车到余庆县城。当日9时许,被告人宋友在余庆县城子营农贸市场通道入口处,采用摸包的方式,将被害人张某某裤子屁包内的现金170元盗走。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宋友扒窃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友曾因犯抢劫罪被铜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2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后三年内又犯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宋友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图及照片,余庆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法院(2010)铜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及贵州省北斗山监狱(2012)北释字第229号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友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宋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宋友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宋友的主观恶性、犯罪事实、犯罪情节、退赃情况、悔罪表现等方面综合考虑,予以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所处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何汶芮
(院印)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太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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