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一审事判决书
被告人杨某乙甲,贵州省余庆县人。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公诉刑诉字[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乙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5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乙甲驾驶贵CAV598号面包车从余庆县龙溪镇中街往凉风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龙溪中街高杆灯左转弯时,与由龙溪镇商贸街往高杆灯方向行驶的贵CFR670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驾驶员闫某某受伤,后闫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5月7日死亡。经余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乙甲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乙甲积极抢救伤者,保护现场,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乙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乙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乙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乙甲的供述,证人刘某某、肖某某、杨某乙、张某某、宋某某、闫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余庆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及住院病历,贵州省湄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湄)公(刑)鉴(法病)字[2015]03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及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遵义市余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遵公交认[2015]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杨某乙甲的到案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据,车辆信息登记,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人杨某乙甲保护案发现场,积极抢救伤者,请求他人帮忙拨打报警电话,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乙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按照协议内容进行赔偿,且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乙甲系初犯,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乙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何汶芮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太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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