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正明等人犯开设赌场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4:46
公诉机关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正明(又名杨禄松),贵州省余庆县人。2011年5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2年6月27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2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余庆县看守所。

被告人代飞,贵州省余庆县人。2008年4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2012年12月2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2月9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26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余庆县看守所。

被告人朱利鸿,贵州省余庆县人。2013年3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3年7月27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30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余庆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贵州省余庆县人。2015年3月26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余庆县看守所。

被告人夏某某,贵州省余庆县人。2015年3月26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余庆县看守所。

被告人陆某某,贵州省余庆县人。2006年8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5年3月26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余庆县看守所。

被告人邓某某,贵州省余庆县人。2015年4月13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余庆县看守所。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正明、代飞、朱利鸿、王某甲、夏某某、陆某某、邓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正明、代飞、朱利鸿、王某甲、夏某某、陆某某、邓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8日至25日,被告人杨正明、代飞、朱利鸿、王某甲、夏某某、陆某某、邓某某先后合股在余庆县白泥镇乌江北路12号“秀水一方”二楼开设赌场,以“挖豹”的方式聚众赌博,累计参赌人数达100人以上,抽头渔利共计10万余元。2015年3月25日晚,余庆县公安局对该赌场进行突查,当场抓获涉赌人员60名,扣押赌资731 674元。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代飞、朱利鸿、杨正明、王某甲、夏某某、陆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正明于2011年5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2年6月27日刑满释放后三年内又犯开设赌场罪;被告人代飞于2012年12月2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2月9日刑满释放后三年内又犯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朱利鸿于2013年3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3年7月27日刑满释放后二年内又犯开设赌场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杨正明、代飞、朱利鸿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同时,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被告人杨正明、代飞、王某甲、夏某某、陆某某、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朱利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解自己的行为不构成开设赌场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正明租赁余庆县白泥镇乌江北路12号“秀水一方”二楼房屋后,产生了开设赌场的想法,并购置了赌博所用的工具麻将机,雇请任某某为赌场抽头渔利。2015年3月8日至25日,被告人代飞、朱利鸿、王某甲、夏某某、陆某某、邓某某先后入股该赌场。该赌场在开设期间,采取以“挖豹”的方式聚众赌博,累计参赌人数达100人以上,抽头渔利共计10万余元,七被告人均参与分取赌场所抽取的渔利。2015年3月25日晚,余庆县公安局对该赌场进行突查,当场抓获涉赌人员60名,在案发现场提取无主赌资432 292元,并从涉赌人员处扣押现金共计299 382元。其中,在被告人杨正明、代飞、王某甲、夏某某、陆某某处扣押的赌资共计18 03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杨正明、代飞、朱利鸿退回违法所得各15 000元,被告人王某甲、夏某某、陆某某、邓某某退回违法所得各10 000元。被告人杨正明、邓某某、朱利鸿分别于2015年4月2日、4月13日、4月30日主动到余庆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了如下证据,并对证据来源及证明的主要内容作了说明: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证明本案的来源系2015年3月24日晚,余庆县公安局民警巡逻时发现,次日23时许,余庆县公安局对“秀水一方”赌场进行突查。

2、户籍证明。证明七被告人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3、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3月25日23时许,余庆县公安局对“秀水一方”赌场进行突查,当场将被告人代飞、夏某某、王某甲、陆某某抓获,被告人杨正明、邓某某、朱利鸿分别于同年4月2日、4月13日、4月30日主动到余庆县公安局投案。

4、收条及缴款单。证明被告人杨正明、代飞、朱利鸿退回违法所得各一万五千元,被告人王某甲、夏某某、陆某某、邓某某退回违法所得各一万元。

5、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1)2011年5月27日,杨正明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2年6月27日刑满释放。(2)2008年4月29日,代飞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2012年12月2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2月9日刑满释放。(3) 2013年3月20日,朱利鸿因犯盗窃罪被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3年7月27日刑满释放。(4) 2006年8月8日,陆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6、白泥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对涉赌人员分别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

7、余庆县公安局扣押、收缴清单。证明余庆县公安局在涉案人员处扣押的现金共计299 382元以及收缴情况。

8、提取物证、痕迹登记表及刑事照片说明。证明余庆县公安局在案发现场提取赌资432 292元、麻将四十颗、麻将骰子二颗、麻将机一台。

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余庆县白泥镇乌江北路12号“秀水一方”发廊二楼。

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杨正明、夏某某辨认,开设赌场的地点与现场勘验的一致。

11、证人郭某某、田某甲、庹某某、段某某的证言。证明有人在余庆县城“秀水一方”二楼开设赌场的事实。

1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一个姓杨的男子以三千八百元的价格租张某甲家白泥镇新大街秀水一方的门市部和二楼做啤酒生意,张某甲实际只收到二千元的事实。

13、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杨正明叫任某某到白泥镇鹏程酒店旁秀水一方二楼挖豹赌场收“盒子费”,每天支付200元的工资,“盒子费”每次抽三百至五百元,少的时候一天能抽五千多元,多的时候有一万多元,大概抽了十天左右,收“盒子费”没有记账,赌场里少的天有二、三十人,多的天有五、六十人,赌场里面除了任某某搞服务外,还有个黄毛为杨正明服务,另外秦某某在给赌场放哨的事实。

14、证人秦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26日被抓前的几天,任某某介绍秦某某到秀水一方赌场放哨的事实。

15、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明杨正明在秀水一方开设赌场,吴某甲在赌场里帮杨正明背包、看场子,杨正明每天支付吴某甲200元工资。

16、证人某某甲、田某甲乙、杨某甲、某某乙、熊某甲、吴某甲乙、汪某甲、某某丙、陈某某、伍某某、贺某某、焦某某、某某丁、杨某乙、高某某、蔡某某、白某甲、吕某甲、肖某某、吕某乙、某某戊、李某甲、某某己、王某乙、白某乙、某某庚、廖某某、况某某、某某辛、方某某、钟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25日,上述证人在秀水一方二楼赌场参与赌博的事实。

17、证人龙某某、庹某某、徐某某、李某乙、某某壬、冯某某、丁某某、段某某、熊某乙、周某某、向某某、熊某丙、汪某乙、唐某某、某某癸、代某某、何某某、某某1、某某2、罗某某、某某3、张某乙、杨某丙、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秀水一方二楼在开设赌场进行赌博的事实。

18、被告人杨正明的供述:2015年2月,我在白泥镇新大街租秀水一方的房子准备卖啤酒。3月8日后,我就用该房子二楼开设赌场以挖豹的方式进行赌博,赌博的场所和赌博的工具都是我提供的,最先开设赌场的股东有我、代飞、朱利鸿,中途又有夏某某、王某甲参与入股,邓某某和陆某某是最后参与入股的,参股没有几天。该赌场一共开了十来天,具体抽头多少钱没有记账,但总的抽头有十万元左右,抽头的钱除开销外,由七名股东平分,我个人分得一万五千元左右,平均每天到赌场的有二、三十人,但除股东外,具体参赌的有十来人,具体参赌赌资多少不清楚,估计一天有二、三万元的输赢。开设赌场是我提出来的,还请了黄毛抽水和一个人放哨,汪某鹏在赌场内卖烟。

19、被告人代飞的供述:2015年3月,我、杨正明、夏某某、王某甲、邓某某、陆某某、朱利鸿七人在白泥镇秀水一方以挖豹昀方式开设赌场,总共开设了十一、二天,任某某在赌场抽水,秦某某给赌场放哨,平均每天抽头上万元,每天有二、三十人参赌,共计抽头约十三万元,抽头的钱除开支费用外,由七名股东平分,平均每人分得一万多元,我得了约一万五千元。

20、被告人朱利鸿的供述:2015年,我、代飞、杨正明、夏某某、王某甲、邓某某、陆某某七人在白泥镇秀水一方以挖豹的方式开设赌场。在我之前,股东有杨正明和代飞。我入股之后,王某甲、夏某某、邓某某、陆某某也入股了。赌场断断续续开设了十来天,抽头的钱除了开销外由股东平分,我参与分取渔利五六次,赌场平时一般有二、三十人参赌。

2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2015年3月15日左右的一天,代飞约我在秀水一方开设赌场,当天分得一千多元,当时股东有杨正明、代飞、朱利鸿,后面夏某某也入股,最后是陆某某和邓某某入股。开设赌场期间,总的抽头多少不清楚,我参与了分红,每天约二、三十人参赌的事实。

22、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2015年3月20日左右,我入股秀水一方赌场,当时股东已经有杨正明、代飞、王某甲、朱利鸿。我入股的第二天,陆某某、邓某某也入股。少的时候,赌场每天能抽头五六千元,多的时候有一万多元,我参与了分红。

23、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2015年3月25日被抓前几天,杨正明打电话约我到赌场入股。第二天晚上,我就到秀水一方赌场入股,股东有杨正明、代飞、夏某某、王某甲、朱利鸿、邓某某,我总共分了三次抽头的钱。赌场里少的时候有二十人左右,多的时候有三十人左右。

24、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2015年3月15日左右,我参股秀水一方赌场,当时股东已经有杨正明、代飞、夏某某、王某甲、朱利鸿、陆某某,我是最后一个入股的,前面一个是陆某某,赌场抽头多少钱我不知道,我参与了一次分红。赌场里面少的时候有十几个人参赌,多的时候有二、三十人。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七被告人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正明、代飞、朱利鸿、王某甲、夏某某、陆某某、邓某某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朱利鸿所持自己的行为不构成开设赌场罪的辩解理由,因被告人朱利鸿受邀参与开设赌场,并分取赌场的抽头渔利,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论处,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人杨正明提议开设赌场并提供开设赌场的场所,购置赌博所用的工具,安排人员抽头渔利,邀约他人参与开设赌场,故其在本案中起着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代飞、朱利鸿、王某甲、夏某某、陆某某、邓某某在被告人杨正明提议开设赌场后,陆续参与开设赌场,并分取赌场提取的渔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之规定,系从犯,应当对六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正明、代飞、朱利鸿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之规定,被告人杨正明、代飞、朱利鸿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正明、朱利鸿、邓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代飞、王某甲、夏某某、陆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七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退赃情况、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方面综合考虑,分别予以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正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代飞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朱利鸿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四、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五、被告人夏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六、被告人陆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七、被告人邓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八、提取的赌资四十三万二千二百九十二元,从被告人杨正明、代飞、王某甲、夏某某、陆某某处扣押的赌资一万八千零三十元,被告人杨正明、代飞、朱利鸿、王某甲、夏某某、陆某某、邓某某所退违法所得八万五千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余被扣押涉赌资金,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九、扣押的作案工具麻将机一台、麻将四十颗、麻将骰子二颗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何汶芮

审 判 员  陈 静

人民陪审员  杨秀明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太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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