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4:47
公诉机关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某,贵州省余庆县人。2007年10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0年1月26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17日,被余庆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9月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李形余,贵州文冈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公诉刑诉字[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余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某及辩护人李形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许跃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某得知其父亲刘邦某被张某甲打伤,心生怨恨,赶至余庆县构皮滩卫生院,与张某甲发生抓打。其间,被告人刘某甲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被害人张某甲腹部刺伤。经鉴定,张某甲所受伤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刘某甲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故意伤害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同时,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被告人刘某甲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是,本案的起因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应当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同时,根据本案的量刑情节,应当对被告人适用管制或者拘役。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某得知其父亲刘邦某被张某甲打伤,心生怨恨,赶至刘邦某就诊的余庆县构皮滩中心卫生院,与张某甲发生抓打。其间,被告人刘某甲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被害人张某甲腹部刺伤。经鉴定,张某甲所受伤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5年11月16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与被告人刘某甲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刘某甲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因伤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5 000元(已兑现);其余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自愿放弃,不再要求被告人刘某甲某进行赔偿。被害人张某甲对被告人刘某甲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当庭出示的被告人刘某甲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刘某甲乙、刘某甲、石某某、任某某、彭某某、向某某、郭某甲、冉某甲、冯某甲、冯某乙、刘某甲丙、张某乙、徐某某、周某某、张某丙、冉某乙、卢某某、文某某、郭某乙、曾某某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及出警经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本院(2007)余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福泉监狱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余庆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余庆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本院(2015)余法刑初字第96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及收条,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甲某的辩护人所持被害人在案发起因上具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被告人刘某甲某得知其父亲受伤,遂赶至其父亲就诊的医院,后因双方均未能正确处理纠纷所引发,在案发起因上被害人张某甲并不存在重大过错,故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甲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且被告人刘某甲某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甲的经济损失,故可以对被告人刘某甲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案发起因、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等方面综合进行考虑,被告人刘某甲某所犯之罪应当在拘役的幅度内予以量刑,不符合累犯的构成要件,故不应认定被告人刘某甲某系累犯。鉴于被告人刘某甲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银白色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何 汶 芮 

审 判 员  陈 静   

人民陪审员  杨 再 付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太松(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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