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4:47
公诉机关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贵州省余庆县人。2015年7月1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余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9日,被余庆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5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公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冬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请工人到余庆县关兴镇关兴村大寨组王某某家山林内,砍伐了8棵松树。随后,请工人到关兴村大寨组李某某家山林内,砍伐了9棵松树。经鉴定,被砍伐的林木共计17棵,蓄积为11.5229立方米。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林业案件技术鉴定书及木材伐桩检尺表、林权证、余庆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林木蓄积共计11.5229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已缴清)。

  二、扣押的涉案木材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余庆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陈 太 松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飞(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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