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4:47
公诉机关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湖南省资兴市人。2015年9月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余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被余庆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以(2015)余检刑诉字第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余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喝酒后驾驶贵A363A0号皮卡车从余庆县构皮滩镇水电站往余庆县构皮滩镇街上行驶,当车行至构皮滩镇葛家坳处时被民警抓获。经鉴定,刘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88.4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黄某某、陈某某、夏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遵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遵县)公(刑)鉴(化)字[2015]061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何汶芮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太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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