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田某犯非法经营及妨害作证罪、被告人倪某犯妨害作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4:47
公诉机关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甲。2014年4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余庆县看守所。

辩护人屈华,上海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倪某甲。2014年5月15日,因涉嫌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因涉嫌妨害作证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余庆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形余。

辩护人田菲。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公诉刑诉[2014]第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倪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妨害作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甲及辩护人屈华,被告人倪某甲及辩护人李形余、田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田某甲在余庆县大乌江镇凉风村原粮站中间仓库及右边仓库、大乌江镇岩门烟叶站、凉风新村姚某甲乙家中、凉风村沙坝组集中烤房处收购烤烟。被告人倪某甲在余庆县大乌江镇岩门烟叶站、凉风新村姚某甲乙家中、凉风村沙坝组集中烤房、凉风村原粮站仓库内为田某甲收购烤烟。2014年4月16日,凉风村原粮站仓库内的烤烟被查获。经称量,中间仓库烤烟重51614公斤,右边仓库烤烟重33740公斤,共计85354公斤。被查获的烤烟中,能够查清收购的烤烟66989.50公斤,收购总价为64 165.20元。剩余烤烟18364.50公斤,根据贵州省2013年度烟叶调拨平均基准价为45.0564元/公斤计算,未查清烟叶价值为827 438.26元。该批烤烟共计价值891 603.46元。

2013年9月18日,被告人田某甲请驾驶员张某甲驾驶贵A56464号货车,从贵州省余庆县大乌江镇岩门烟叶站仓库拉一车烤烟运往湖南省,当车行至湖南省泸溪县兴隆镇被查获。经称量,该车烤烟重8137公斤。根据湖南省2012年度烟叶调拨平均基准价32.08元/公斤计算,该批烤烟价值261 034.96元。

2013年11月19日,被告人田某甲请驾驶员林某某驾驶渝BE3235号货车,从贵州省余庆县大乌江镇凉风村原粮站中间仓库和大乌江镇岩门烟叶站仓库拉了一车烤烟运往广西,当车行至广西南宁市被查获。经称量,该车烤烟重19640公斤。根据广西2012年度初烤烟调拨平均价32.84元/公斤计算,该批烤烟价值为644 977.60元。

2014年4月,被告人田某甲在凉风原粮站仓库内的烤烟被查获后,田某甲为逃避法律制裁,指使被告人倪某甲及孙某甲、田某甲乙、舒某某、田某甲、陈某某向公安机关作伪证,妨碍司法机关的诉讼活动。被告人倪某甲为了让田某甲减轻处罚,指使周某某、吴某甲、倪某甲乙、张某乙向公安机关作伪证,妨碍司法机关的诉讼活动。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田某甲未经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价值1 797 616. 02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倪某甲明知田某甲未经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仍然帮助其收购烤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甲、倪某甲指使他人作伪证,妨碍司法机关的诉讼活动,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甲在非法经营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甲、倪某甲同时犯有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对二被告人实行数罪并罚。同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书证、物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

被告人田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辩解其以每斤0.3元、0.5元、0.8元、1.5元的价格收购烤烟,不应以调拨平均基准价计算其涉案烟叶价值。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田某甲收购的烟叶总价值根据证人证言反映不超过二十万元,不应以调拨平均基准价计算其涉案烟叶价值;没有实施暴力、胁迫他人作伪证,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妨害作证罪。

被告人倪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解自己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倪某甲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倪某甲为给田某甲减轻罪行,嘱托别人作伪证,也是为了减轻自己的罪行,不应以妨害作证罪定罪,对其实行数罪并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某甲在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未经相关部门许可自行收购烤烟,并雇请倪某甲、孙某甲为其收购烤烟。同时,被告人田某甲为减轻罪行,被告人倪某甲为了让被告人田某甲减轻处罚,指使他人作伪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被告人田某甲在余庆县大乌江镇凉风村原粮站中间仓库及右边仓库、大乌江镇岩门烟叶站、凉风新村姚某甲乙家中、凉风村沙坝组集中烤房处收购烤烟。同时,雇请倪某甲、孙某甲为其收购烤烟。2014年4月16日,凉风村原粮站仓库被查获。经称量,中间仓库烤烟重51614公斤,右边仓库烤烟重33740公斤,共计85354公斤。

2013年9月18日,被告人田某甲雇请驾驶员张某甲驾驶贵A56464号货车,从贵州省余庆县大乌江镇岩门烟叶站仓库运输烤烟到湖南省,当车行至湖南省泸溪县兴隆镇被查获。经称量,该车烤烟重8137公斤。

2013年11月19日,被告人田某甲雇请驾驶员林某某驾驶渝BE3235号货车,从贵州省余庆县大乌江镇凉风村原粮站中间仓库和大乌江镇岩门烟叶站仓库运输烤烟至广西,当车行至广西南宁市被查获。经称量,该车烤烟重19640公斤。

4、2014年4月,被告人田某甲在凉风原粮站仓库内的烤烟被查获后,田某甲为逃避法律制裁,指使被告人倪某甲及孙某甲、田某甲乙、舒某某、田某甲等人向公安机关作伪证,妨碍司法机关的诉讼活动。被告人倪某甲为了让田某甲减轻处罚,指使周某某、吴某甲、倪某甲乙、张某乙向公安机关作伪证,妨碍司法机关的诉讼活动。

另查明,被告人田某甲收购烤烟的平均价格为0.96元/公斤。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了如下证据,并对证据来源及证明的主要内容作了说明:

(一)非法经营罪的证据

被告人田某甲银行账户明细。证明被告人田某甲账户存在收支频繁的现象。

2、潘某某、杨某甲选烟记录。证明潘某某于2014年3月至4月为田某甲选烟,杨某甲于2013年10月25日至11月27日,2014年3月2日至4月15日在凉风粮站仓库为田某甲选烟。

3、孙某甲提供的记录本。证明孙某甲2014年度为田某甲收购烟叶96979斤,金额总计49 018.20元。

4、现场勘验笔录及辨认笔录。证明烤烟查获地点位于余庆县大乌江镇凉风村原凉风粮站、大乌江镇凉风村沙坝组集中烤房;徐某某、刘某甲为田某甲打包烤烟的地点位于余庆县大乌江镇凉风村原凉风粮站中间仓库和右边仓库。大乌江镇凉风村沙坝组集中烤房的五间烤房系田某甲堆放烤烟的地点,烤房旁空地处为二人打包烤烟的地点。

5、过磅单及过磅记录表。证明2014年4月16日,凉风原粮站中间仓库烤烟重51614公斤,右边仓库烤烟重33740公斤。

6、物证照片。证明凉风粮站仓库内堆放大量烤烟、台秤、打包机、木箱、麻片。

7、过磅单。证明2013年9月18日在湖南泸溪处张某甲货车上扣押的烤烟重8137公斤。

8、现场照片。证明在张某甲货车上扣押烤烟的情况。

9、湖南省专卖局价格证明、烟叶登记单及价格清单。证明湖南省2012年度烟叶平均调拨基价为1 604元/50公斤。扣押烤烟价值261 034. 96元。

10、检验报告。证明扣押烤烟的等级。

11、余庆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证明凉风原粮站三间仓库109880公斤烤烟,价值4 151 562元。其中中间仓库51614公斤,价值1 943 709元。右边仓库33740公斤烤烟,价值 1 215 712元。

12、贵州省烟草专卖局烟叶评估价回复。证明2013年度贵州省烤烟调拨平均基准价格为2 252.82元/担,即45.0564元/公斤,在凉风粮站仓库查获的涉案烤烟估价为4 950 797.23元。

13、林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过磅单、扣押笔录。证明在广西南宁处林某某货车上扣押的烤烟重19640公斤,是在凉风凉风粮站中间仓库和大乌江岩门烟叶站仓库拉的烤烟。

14、广西烟草专卖局文件、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广西2012年度初烤烟调拨平均价为1642元/担,即32.84元/公斤,在广西南宁被扣押的烤烟总价为644 977.60元。

15、吴某甲打包烤烟记录。证明吴某甲于2013年11月在岩门给倪某甲打包烤烟,12月在仓库、新村为倪某甲打包烤烟,2014年1月在沙坝为倪某甲打包烤烟。

16、刘某甲、聂某辨认笔录。证明二人2013年在大乌江镇岩门烟叶站打包烤烟,女老板系倪某甲。

17、任某甲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农历十月至腊月,在凉风街上任某甲家租房收购烤烟的人系倪某甲。

18、伍某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9月,在凉风岩门烟叶站租房收购烤烟的人系倪某甲。

19、证人孙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至10月,孙某甲在凉风粮站为田某甲收购烤烟共计约七八万斤,收购价最初是杂色1.5元/斤、末级0.5元/斤,几天后田某甲将价格变为杂色1元/斤、末级0.4元/斤,后又改为杂色0.8元/斤、末级0.3元/斤。2013年记的帐交给田某甲后被其撕掉。2014年正月至被查获,孙某甲在凉风粮站右边仓库和中间仓库、沙坝集中烤房为田某甲收购烤烟,孙某甲负责收烟和管理,包括称量、定级、记账、代付烟款、堆放管理。孙某甲为田某甲收购烤烟记的账本第1页到5页,是末级0.3元、杂色0.8元,共计收购96979斤,金额总计49 018.20元。收购的烟都是烟叶站不收的烟叶,末级就是下部的烂烟叶、中部的黑桃叶、上部的花叶子、青烟;杂色指的是带黄色、有油质,如B3F和质量好点的B4F。在孙某甲来之前,田某甲自己收购了三四万斤烤烟。

20、证人刘某甲、徐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至2014年正月,二人在凉风粮站右边、中间仓库为田某甲打包烤烟约10万斤,为田某甲拉烤烟上车。

21、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潘某某、孙某甲、杨某甲到凉风粮站为田某甲选烟,2014年3月又去选烟,之后到凉风沙坝烤房处为田某甲选烟。

22、证人罗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腊月,罗某甲在凉风粮站右边仓库为田某甲选烟3天。2014年4月,在该仓库内为田某甲选烟十多天。

23、证人赖某某、赖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农历9月,倪某甲喊赖某某、赖某某、孙某甲先后在凉风粮站、岩门为田某甲选烟,后田某甲喊二人到凉风新村选烟,倪某甲也喊人到沙坝选烟。2014年清明节后,赖方芝在凉风粮站中间仓库为田某甲选烟十多天。

24、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25日至11月27日,2014年3月2日至4月15日,杨某甲在凉风粮站仓库为田某甲选烟;2014年2月,杨某甲、潘某某、罗某甲等人到沙坝集中烤房处为田某甲选烟。

25、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正月,卢某某、徐某某、刘某甲在凉风粮站右边、中间仓库为田某甲打包烤烟。

26、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明田某甲在收购烤烟,蔡某某帮其垫付过工钱给工人。

27、证人孙某甲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至2014年,田某甲在孙某甲乙处租用凉风原粮站仓库用于收购烤烟,烤烟堆放于右边和中间仓库。2013年10月,孙某甲和杨某甲等人在粮站仓库为田某甲选烟。

28、证人田某甲乙(田某甲父亲)的证言。证明2013年下半年,田某甲乙带了一个农户到凉风粮站,田某甲收购该农户的烤烟,田某甲从那时起就在凉风粮站收购烤烟。

29、证人田某甲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正月,田某甲在田某甲乙处收购烤烟2000余斤堆放于凉风粮站右边仓库内,单价每斤0.8元或0.4元,总价1 000余元。

30、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正月,田某甲在王某甲处收购烤烟5000余斤堆放于粮站中间和右边仓库,单价0.3元或0.8元,总价2 000余元。

31、证人周某某、吴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倪某甲乙说烟叶在南宁被查获,叫周某某、吴某甲等人同倪某甲等人一起到南宁冒充烟农要回烟叶未果。2013年腊月,田某甲、倪某甲在周某某和吴某甲处收购烤烟8300余斤堆放于凉风粮站右边仓库里,单价每斤0.5元,总价4 150元。

32、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正月,田某甲在尹某处收购烤烟1000余斤堆放于粮站仓库内,单价每斤0.3元或0.8元,总价430元。后倪某甲在尹某某处收购烤烟1900余斤堆放于沙坝集中烤房,总价1 200余元,田某甲付的钱。

3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腊月,田某甲在李某某处收购烤烟一千余斤堆放于粮站仓库内,单价每斤0.3元或0.8元,总价667元。

34、证人姚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腊月,姚某甲卖了2000多斤烤烟给粮站仓库一个收烤烟的男人,单价每斤0.3元或0.8元,总价1 000余元。

35、证人杨某甲乙、张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8、9月,田某甲和张某甲、杨某甲乙夫妇在大乌江岩门烟叶站仓库拉了一车1.6万余斤的烤烟到湖南省泸溪县兴隆镇被查获。

36、证人田某甲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中秋节,田某甲乙与田某甲拉烤烟到湖南泸溪被查获。

37、证人伍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至腊月,倪某甲在凉风岩门烟叶站租房收购烤烟约三万斤。

38、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林某某在凉风粮站中间仓库和大乌江岩门烟叶站仓库拉了一车烤烟约19.5吨到广西南宁被查获。

39、证人田某甲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田某甲说拉到广西南宁的烤烟被查获,安排田某甲乙、倪某甲等人到广西南宁冒充老百姓要烟,几人要了两次均未成功。第二次回来时,田某甲安排田某甲乙将驾驶员林某某接回家。

40、证人任某甲乙(姚某甲乙妻子)的证言。证明2013年十月至腊月,倪某甲在凉风新村姚某甲乙家租房收购烤烟。

41、证人吴某甲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至12月,吴某甲乙、任某甲在岩门烟叶站为倪某甲打包烤烟,烟叶站内约2万余斤烤烟,后倪某甲将烤烟转到凉风粮站右边仓库。12月中旬,先后到凉风新村任某甲家、凉风粮站为倪某甲打包烤烟,2014年1月到沙坝烤房为其打包。

42、证人任某甲、殷某某、王某甲乙、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任某甲、殷某某、甘某某在岩门烟叶站为倪某甲选烟,后任某甲、王某甲乙在凉风粮站为倪某甲选烟。

43、证人刘某甲乙、聂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二人在大乌江镇岩门烟叶站为倪某甲打包烤烟。

4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李某某先后在大乌江镇岩门烟叶站、凉风新村任某甲乙家为倪某甲选烤烟。

47、证人谢某某(倪某甲丈夫)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倪某甲先后在大乌江岩门烟叶站、凉风粮站仓库、凉风沙坝集中烤房、凉风新村任某甲乙家收购烤烟,并组织工人收购烤烟、选烟和打包。在岩门收购烤烟2万余斤。

48、证人罗某甲乙(田某甲女朋友)的证言。证明田某甲在凉风粮站收购烤烟。2014年正月,田某甲叫罗某甲乙找两个打包烤烟的人到凉风粮站帮忙。

49、证人倪某甲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倪某甲乙在岩门烟叶站为倪某甲选烟。

50、被告人田某甲的供述:2014年起,我请孙某甲在凉风粮站仓库内收购烤烟,以杂色每斤0.8元、末级每斤0.3元的价格收购,其中左边仓库是陈某某和刘某甲放在该处的,中间仓库全是我的,右边仓库部分是我的。另外,我请倪某甲在大乌江岩门烟叶站和凉风沙坝集中烤房处收购烤烟。

51、被告人倪某甲供述:2013年,我拉了1.58万斤烤烟到沙坝集中烤房以0.3元/斤的价格卖给田某甲,一共4 700元。2013年11月,我在岩门烟叶站为田某甲收购烤烟一个多月,吴某甲和华某负责打包,大约收购了四万多斤烤烟,后因烟草部门要检查,我、田某甲将收购的烤烟转到凉风粮站仓库和凉风新村姚家。我分别在凉风新村姚家、凉风粮站仓库收购烤烟。

(二)妨害作证罪的证据

1、证人孙某甲的证言。证明田某甲的烤烟被查后,田某甲打电话给孙某甲,叫孙某甲找几个人帮其顶烟包,并将顶烟包的人名字、数量、电话写在一张纸上放在孙某甲处,叫孙某甲坚持说纸条上记的都不是卖给田某甲的,是因价格未谈拢,暂放在仓库内。后孙某甲在孙春碧处拿到纸条,并根据纸条向公安机关说了假话,孙某甲后将纸条交给了公安机关。同时证明2014年5月,倪某甲打电话给孙某甲说给田某甲顶的烟顶不住了,另外和倪某甲一起在敖溪的两户是倪某甲联系的,也顶不住了。倪某甲没有拉烟到凉风仓库。

2、孙某甲提供的纸条、田某甲提供纸条各一份。证明田某甲安排孙某甲帮忙找人作伪证的事实。

3、证人孙某甲的证言。证明田某甲收购的烤烟被查后,田某甲到孙某甲家中,拿了一张写有谢某等七八个名字的纸条叫孙某甲给孙某甲,并用孙某甲的电话打给孙某甲,叫孙某甲到孙某甲处拿纸条,说找了一些人给自己顶烟包,叫孙某甲坚持说纸条上的烤烟是拉来存放在田某甲仓库内,没有卖给田某甲。

4、证人田某甲(田某甲父亲)的证言。证明田某甲收购的烤烟被查后,田某甲到田某甲乙家请其帮忙。田某甲乙就拿了一张条子说是田某甲拿的,让其找条子上的人帮忙为田某甲顶烟包,为田某甲减轻罪行。后田某甲乙将该条子拿给孙某甲,并说是田某甲的意思,让其找条子上的人帮田某甲顶烟包。后田仁孝打电话给王海让其帮田某甲顶烟包,又找到王某甲乙,让王某甲乙给王某甲作工作帮田某甲顶烟包。另外,田某甲乙按照纸条上写的名字电话打过招呼,让其帮田某甲顶下烟包。

5、证人田某甲乙的证言。证明田某甲烤烟被查后,田某甲到田某甲乙家,拿了一张写有谢某某、田某甲乙、王某甲乙、苏某某等名字和包数、电话号码的纸条,并说找纸条上的烟农来给田某甲顶包,看能否减轻罪行,并叫其将纸条给其父亲。后田某甲乙将纸条给了田某甲乙,并将田某甲的意思传达给田某甲乙。

6、证人田某甲乙的证言。证明田某甲的烟叶被查后的三四天,田某甲打电话说他的烟叶被查获,并说他在接受调查时说有67包烟叶是田某甲乙的,叫田某甲乙帮其顶67包烟叶。于是,公安机关最初调查时,他便根据田某甲的指使说了假话。

7、证人舒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田某甲的烟叶被查后第二天,田某甲找到舒某某,说被收了400包烟叶和一万余斤散烟,要被处理,让其帮自己顶一万斤散烟,并说如果有人来调查,就说是舒某某自家的烟叶拉去放在仓库的。于是,公安机关最初调查时,他便根据田某甲的指使说了假话。

8、证人王某甲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下旬,田某甲乙打电话给王某甲乙,叫王某甲乙给王某甲说,让王某甲给田某甲顶烟包,以减轻田某甲的责任,叫王某甲顶5 000斤烤烟,说准备拉去卖但因价格未谈拢没有卖成。后王某甲乙给王某甲说,叫王某甲为田某甲做伪证。

9、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田某甲的烟叶被查获后,王某甲乙找到王某甲,叫王某甲为田某甲扛5000斤烟叶,如果有人来调查就说王某甲拉了5000斤烤烟准备卖给田某甲,但因价格问题没有卖成,存放于其仓库内。于是,王某甲说了假话。

10、证人田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田某甲乙找到田某甲,说田某甲的烤烟被查,叫田某甲帮其顶6000斤烤烟。

11、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明田某甲的烤烟被查后,田某甲在余庆车站门口给倪某甲说烤烟被查,叫倪某甲找几个种烟大户帮他顶烟包,让他不被追究责任或者减少责任。倪某甲就说找吴某甲、周某某顶。后倪某甲就给吴某甲、周某某、父亲倪某甲乙、姑父张先生打电话,叫他们如果有人来调查,就说拉去的烟没有卖给田某甲,也没有付钱,是打好包放在那里的,田某甲拉出去卖的时候和他一起卖。倪某甲给谢某某说,如果有人来调查,就说拉了五车烤烟放在田某甲处大约1万斤。于是,他便说了假话。

12、证人周某某、吴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倪某甲分别打电话给二人称烟叶被查,叫他们帮忙顶烟包,说如果有人来调查,就说是放在仓库还没有卖。其中,吴某甲的烟叶一共136包。后二人向公安机关做了伪证。

13、证人倪某甲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倪某甲给倪某甲乙说,田某甲收购的烟叶被查,数量较大,叫倪某甲乙帮忙承担部分,以减轻田某甲的责任。叫倪某甲乙说有杂色9包、末级16包,张某甲有杂色18包、末级19包存放于田某甲仓库内还没有变卖,后倪某甲乙也告诉了张某甲。之后,倪某甲乙向公安机关做了伪证。

14、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倪某甲乙找到张某甲,叫其帮田某甲承担6000斤烤烟。

15、证人张某乙、殷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18日,倪某甲打电话说田某甲的烤烟被查,叫张某乙帮忙顶83包烤烟,其中杂色32包,以减轻田某甲的处罚。如果有人调查,就说是张某乙和殷某某家一起拉到凉风仓库但没有卖的烤烟。另外田某甲父亲田某甲乙也打电话叫其帮忙顶烟包。后张某乙叫殷某某帮田某甲顶烟包,说烟是两家一起拉去的。

1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田某甲打电话给陈某某说烤烟被收了,叫陈某某找几家烤烟大户顶烟包。

17、被告人倪某甲的供述:2014年4月16日,我接到田某甲用陌生号码打来的电话,说“我的烟被查,我差你的烟钱可能付不起了。”我说“现在被抓了怎么办,要不我主动说那些烟是我们烟农自己的,再找几个烟农来顶一下,好让你早点出来,把钱付给我们。”田某甲说“可以,你和孙某甲商量”。两天后,我分别打电话给周某某、吴某甲、张某乙、倪某甲乙,说如果有人找到,就是田某甲仓库里的烤烟是自己放在其仓库内的,没有卖给田某甲,给田某甲顶一下,好让他早点出来,减轻处罚。其中,我承担的158包,倪某甲乙承担27包,周某某承担131包,吴某甲136包。

(三)其他证据

  1、受案登记表、案件移送函。证明本案的来源系余庆县烟草专卖局于2014年4月22日移送余庆县公安局引发。

户籍证明。证明田某甲、倪某甲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到案情况说明。证明二被告人系拘传到案。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系公安机关依法进行收集,客观、真实的证明了本案的事实,可作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未经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自己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以及第九条“本解释所称“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田某甲、倪某甲指使他人作伪证,妨碍司法机关的诉讼活动,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规定,构成妨害作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妨害作证罪以及被告人倪某甲犯妨害作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人倪某甲虽然受雇于被告人田某甲为其非法经营烟叶,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倪某甲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关于被告人田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持其以0.3元至1.5元的价格收购烟叶,相关证人已证明其收购价格不足二十万元,不应以平均基准价计算其涉案烟叶价值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孙某甲、田某甲、王某甲、周某某、吴某甲、尹某某、李某某、姚某甲等人的证言以及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能够查明被告人田某甲收购烟叶的平均价格为0.96元/公斤。故其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田某甲同时犯有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之规定,应当对被告人田某甲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二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犯罪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方面综合考虑,分别予以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合并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二、被告人倪某甲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何汶芮

审 判 员  陈 静

人民陪审员  杨再付

二0一五年 三月 二十日

书 记 员  陆丽娟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