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羊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4:47
公诉机关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羊某某。2015年1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余庆县公安局刑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10日被余庆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5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聂风雷,重庆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以(2015)余检刑诉字第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余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9日18时45分,被告人羊某某驾驶渝A660N3号越野车从余庆县某镇往瓮安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龙溪镇木叶顶杨家坝路段(省道305线258KM+600m)处,与对向行驶的贵CN6461号三轮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乘人黄某某受伤,后黄某某在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经遵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羊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羊某某积极抢救伤者,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羊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为发生事故后,被告人积极抢救伤者,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部分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对其从轻处罚。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图,尸检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羊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羊某某积极抢救伤者,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羊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对被害人积极施救,并部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方面综合考虑,决定对被告人羊某某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羊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陈 静

二0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陆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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