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光健交通肇事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文 /
2016-08-31 04:47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沈阳北路柳岸华庭二层。

负责人钟建萌,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某健,贵州省绥阳县人。2015年3月1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绥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绥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罗帅,贵州义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郭永生,贵州义遵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贵州省绥阳县人。系被害人刘某乙甲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丙,贵州省绥阳县人。系被害人刘某乙甲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贵州省绥阳县人。系被害人刘某乙甲之二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贵州省绥阳县人。系被害人刘某乙甲之长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贵州省绥阳县人。系被害人刘某乙甲之三子。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付某健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刘某乙丙、刘某乙、刘某乙、刘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绥刑初字第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付某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不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2015)绥刑初字第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海波

代理审判员  谭展刚

代理审判员  肖 琴

二0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陆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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