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城、赵玖波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8-31 04:48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1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日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5日被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于2011年3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10日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8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1日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审理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作出(2015)汇刑初字第28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并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小松出庭履行职务,陈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8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陈某与被害人毛某某因借贷问题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并相约在遵义市汇川区温州路与汕头路交汇处相见。后赵某某、陈某纠集一名为李三的男子,在赵某某家中准备了气枪、东洋刀、砍刀等犯罪工具,驾车来到约定地点。毛某某见赵某某、陈某等人带凶器朝自己走来,便驾驶汽车撞向赵某某,陈某、李三则冲向毛某某,持东洋刀、砍刀将毛某某砍伤,之后与赵某某驾车逃走。2013年9月18日,赵某某主动到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高桥派出所投案。2013年10月21日,陈某亦主动到高桥派出所投案。经鉴定,毛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3年10月8日,赵某某、陈某各向毛某某赔偿人民币65000元(共计130,000元),毛某某表示谅解赵某某、陈某。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及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赵某某、陈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证人方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谅解书,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决书等证据,以被告人赵某某、陈某之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为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以“被害人毛某某实施伤害行为在先,自己有自首情节,且已获毛某某谅解”等理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及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因借贷纠纷于2013年8月21日22时许在遵义市汇川区温州路与汕头路交汇处持械伤害被害人毛某某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关证据,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查证属实。陈某及赵某某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与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仅因琐事即持械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同时,赵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关于陈某所持“被害人毛某某实施伤害行为在先,自己有自首情节,且已获毛某某谅解,请求改判缓刑”等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陈某及赵某某均系自首及均已获得被害人的谅解等因素,并已对二人从轻处罚,故陈某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忠

审 判 员  邓轶

代理审判员  唐妍

二0一五年 八 月 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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