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明辉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李明辉,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熊良书,贵州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二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明辉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旭出庭支持公诉,李明辉及其辩护人熊良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4日晚21时许,被告人李明辉与被害人曾某友因琐事发生口角、打斗,后被人劝阻。当日晚22时左右,李明辉携刀来到曾某友家中,再次与之发生冲突,并持刀刺中曾某友左侧胸部,致其当场死亡。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李明辉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由,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判处其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李明辉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无杀死被害人曾某友之故意,应构成故意伤害罪,并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以被告人李明辉之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有过错为由请求对李明辉判处无期徒刑以下刑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晚9时许,被告人李明辉在同村李某甲家饮酒时,因琐事与路过的村民被害人曾某友发生纠纷、抓打,后被人劝阻。事后不久,李明辉又持刀来到曾某友家中,并捅刺曾某友左胸部一刀,致其当场死亡。经鉴定,曾某友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破左心室引起急性大出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另查明:李明辉作案后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归案时没有反抗、拒捕,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来源于被告人李明辉电话报警。
2、人身检查笔录和照片。证明:经对李明辉身体检查,未发现伤痕。
3、生物检材提取记录表。证明:在李明辉两手提取多处痕迹。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新蒲新区虾子镇青山村中心组王某某家,在家中卧室床上发现一具男尸,在卧室、院坝提取多处血迹。
5、提取笔录和照片。证明:(1)根据证人李光周关于李明辉作案后,其因担心李明辉持刀自杀,将李明辉作案刀具丢弃于王某某家厕所粪坑的证言,公安人员在王某某家厕所粪坑内打捞上一把红色刀把的刀,李光周当场辨认确定即其丢弃的刀。(2)公安人员提取了李明辉血液备检。
6、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明:经对被害人曾某友尸检,其左额部、右锁骨中段、右胸部外侧腋窝处有皮肤擦挫伤,左胸部乳头下2cm处见一斜行创口,创角一锐一钝,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底深达胸腔。解剖见左胸壁第四、五肋间距胸骨5cm处见一长5cm斜行创口,深达胸腔。心包左侧见一长4cm创口,左心室壁见一长4cm创口,深达左心室腔。鉴定意见为曾某友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破左心室引起急性大出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7、辨认笔录和照片。证明:(1)被害人之子曾德义经对10张不同尸体照片进行辨认,其辨认出6号照片中男子即其父亲曾某友。(2)李明辉辨认出作案现场即曾某友家。(3)经对10把不同刀具照片进行辨认,李明辉辨认出5号照片中刀具即其作案刀具。(3)王某某、李某甲、李某甲乙、李光周分别对12张不同免冠照进行辨认,均辨认出李明辉即杀死曾某友的人。(4)王某某、李某甲、李某甲乙、李光周分别对12张不同免冠照进行辨认,均辨认出曾某友即被李明辉杀死的人。
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明辉生于1990年3月8日;被害人曾某友生于1973年11月19日。
9、被告人李明辉供述。证明:2014年10月14日晚9点左右,我在李某甲家喝酒,看见曾某友路过,因曾某友几个月前偷看我妻子睡觉被我抓到,他曾说过不会再在当地出现,所以我就问他为什么还在枇杷垭出现,他说他出现又啷个了,我就生气了,然后就和他拉扯了几下,后面被人劝阻了。但我还是很生气,想找曾某友把事情说清楚,过了一会,我在李某甲家拿了一把刀就来到曾某友家,王某某给我开的门,我进屋后就到了曾某友卧室,我还是问曾某友为什么还在枇杷垭出现,他还是口气很冲的说在枇杷垭出现又怎么样,我更加生气了,便动手打了他,他也和我打起来,后面王某某把我们拉开,然后我看见曾某友好像要找东西打我,我就把带的刀拿在手上,他看见就来拖我的刀,我也心慌就和他互拖,大概抓扯了一分钟,他拗不过我,身体朝他身后床上倒去,手就松开了,我手里的刀顺势就朝他身上刺了过去,刺在他心脏那个位置,然后我就把刀收了回来,他的胸口在冒血。这时我看见我哥李某甲乙站在门口,我又去用手捂曾某友的胸口,并帮他做人工呼吸,并喊李某甲乙打120,过了一会,我觉得他没气了,我心想完了。这时李某甲、我爸等人也来了。我就走出房屋打110报警,后面就到派出所了。我作案用的刀不知被李某甲乙还是王某某拖走了。
10、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4日晚10点左右,我正睡得迷糊,李明辉就来敲门,进屋后,李明辉就问曾某友说了不在枇杷垭走,为什么还在走,曾某友就说那就不在这里走了嘛,然后李明辉就用左手把曾某友按在床上,就看见李明辉左手按着曾某友,右手向曾某友身上杵,曾某友一点反抗都没有,被按在床上后就没有动过。李明辉挥完手后,曾某友胸部往外流血,我就对李明辉说人肯定不行了,李明辉说该怎么办就怎么办,李明辉说完就去抱着曾某友喊,然后我就出门去喊人,出门时看见李某甲乙进屋。喊了李光周回到家中看见李明辉在给曾某友做人工呼吸,然后看见床前的背篼衣服上有把刀,刀上有血,就把刀拿起,李光周把刀接了过去。过了会李明辉说他已经报警了,然后警察来了就把李明辉带走了。另证实听说2014年农历七月,曾某友偷窥李明辉妻子被李明辉抓住,李明辉就喊曾某友不准在枇杷垭走。
11、证人李某甲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4日晚,李明辉在我家喝酒时和路过的曾某友发生了抓扯,后被劝开。过了一会发现李明辉不见了,我们就往曾某友家跑,还没走拢就听见李明辉在喊开门,然后看见李明辉进了屋,我就让李某甲乙进去看看,没多久就听见王某某在哭,我就进了曾某友家,看见曾某友躺在床上满肚皮是血。我问李某甲乙是怎么杀的,李某甲乙说是用我家杀鱼那把刀子杀的。另证实听说几个月前曾某友偷窥李明辉妻子被李明辉抓住,李明辉曾喊曾某友不准在枇杷垭走。
12、证人李某甲乙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4日晚,我和李明辉等人在李某甲家喝酒时,李明辉和路过的曾某友发生了抓扯,后被劝开。后来发现李明辉不见了,我就往曾某友家去找,我进曾某友家时,王某某正出门,我就看见李明辉右手拿刀站在曾某友床前,曾某友用手捂着他胸口,衣服上都是血,我就把李明辉手上的刀拿过来放在床前的一堆衣服上,李明辉就说他错了并喊我打120,他自己去给曾某友按伤口和做人工呼吸。过了会李光周和王某某就来了。另证实听说几个月前曾某友偷窥李明辉妻子被李明辉抓住,李明辉不安逸曾某友。
13、证人李某甲丙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4日晚9点过,我侄儿到我家说我儿子李明辉把曾某友杀了一刀,我就急忙去曾某友家,到了他家后,看见李明辉一只手按着曾某友伤口,一边为曾某友做人工呼吸,曾某友胸口有大量血,我感觉他已经不行了。我看见地上有把刀,我怕我孩子有其他想法,就把刀捡起后扔到了曾某友家厕所里。我问李明辉怎么办,他说他不跑,去自首,我就打了派出所的电话,过了一会警察就来了。另证实案发两个月前,曾某友穿条内裤在李光周儿媳房间门口偷窥被李明辉抓住,李明辉打了曾某友并准备用刀杀曾某友,经李光周跪求,李明辉才没杀,但要曾某友从此不要出现在他面前,不然就要搞死他。
14、调派出动单。证明:2014年10月14日22时08分,一个151XXXXXXXX的电话报警称把对方杀死了。
15、收条。证明:李明辉父亲李光周代为支付了12万元赔偿费给曾某友家属。
16、生物物证鉴定书。证明:在案发现场提取的多处血迹、被告人李明辉手上提取的血迹、李明辉衣、裤上提取的血迹为曾某友所留;不排除曾某友系曾德义的生物学父亲。
17、谅解书。证明: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李明辉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明辉及其辩护人对前述证据的主要内容均不持异议。上述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及所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
被告人李明辉之辩护人当庭出示了遵义县虾子镇青山村民委员会证明和青山村中心组部分村民联名证言各一份,证明李明辉一贯表现良好,之前无违法违纪行为;出示了通话清单一份,证明李明辉之妻曾因被曾某友偷窥一事打110电话报过警。经质证,公诉人称前述证明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具证据效力,但李明辉之前的表现可以在量刑时酌情考虑。鉴于村委员证明和部分村民证言可以证明李明辉案前表现,进而可能影响其量刑,但通话清单来源不清,故对证明及证言部分予以认定,对通话清单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辉仅因琐事纠纷即故意持刀杀人致一人死亡,该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李明辉及其辩护人所持“李明辉的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之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李明辉为发泄不满即侵入被害人室内,并持刀直接刺杀胸部这一要害部位,且刺创深达左心室腔,主观上有放任他人死亡之故意,客观上导致一人死亡,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所持“被害人有过错”之辩护意见。经查,曾某友曾偷窥李明辉之妻一事在本案发生数月前业已处理完毕,且亦不足以认定为刑事过错,故该意见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李明辉犯罪目的明确,犯罪手段凶狠,犯罪后果严重,依法本应严惩,但因其有自首情节,其亲属又代为赔偿了曾某友之亲属相应经济损失,并获得了曾某友亲属的真诚谅解,故可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明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29年10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忠
审 判 员 邓 轶
代理审判员 张恒志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 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