漆敏贩卖毒品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漆某,贵州省金沙县人。2014年3月2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12日经仁怀市人民法院决定并于当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漆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2015)仁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漆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在仁怀市人民法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3月1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漆某在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葡萄井社区振兴路的租住屋内以300元的价格贩卖0.17克毒品海洛因给刘波(化名)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民警从漆某身上查获作案工具白色直板手机一部。
一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漆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白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漆某以“是初犯,只贩卖一次,家庭困难,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
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漆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漆某未提出新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漆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于上诉人漆某所提“是初犯,只贩卖一次,家庭困难,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家庭困难非法定或酌定量刑情节,原判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所作量刑并无不当,其所提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海波
代理审判员 谭展刚
代理审判员 肖 琴
二○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谭应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