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涛容留卖淫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涛,贵州省遵义市人。因本案于2015年4月10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涛犯容留卖淫罪一案,于2015年8月4日作出(2015)遵县法刑初字第38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涛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在遵义县人民法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练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6月以来,被告人黄涛在遵义县南白镇东大街中段租赁韩某某家门面房,多次容留失足妇女张某某等人进行卖淫活动,并从中收取费用牟利。2015年3月26日,姜某某与失足妇女张某某在该房间内进行性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一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黄涛犯容留卖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涛以“只有抓到的一次,没有多次”为由,提起上诉。
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黄涛犯容留卖淫罪的犯罪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黄涛未提出新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黄涛所提“只有抓到的一次,没有多次”之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黄涛为牟利,自2014年6月以来,在遵义县南白镇东大街中段租赁韩某某的门面房多次容留张某某等人进行卖淫活动及2015年3月26日,姜某某与张某某在该房间内进行性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有证人张某某、邓某某、姜某某、韩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手机通讯信息、记账本及上诉人黄涛的供述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涛多次为卖淫女提供卖淫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卖淫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海波
代理审判员 谭展刚
代理审判员 肖 琴
二○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陆 睿
")